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8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8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在签订的《辽代风情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辽代风情小镇二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辽代风情小镇三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5.7条针对移交工程档案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执行,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裁判有违双方自愿原则及合同精神。2、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高,数额仅从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开始计算,并未从竣工验收即主张已经适当让步。且预期移交工程档案带来的后果严重,将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购房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如不是该工程属于政府回迁工程,政府在办理登记予以沟通,被上诉人未移交工程档案的行为将导致大量案件及民生问题,所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时也将上述预期损失和风险考虑在内才确定违约金按5000元每日作为约束,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民法典第584条对于损失的规定。综上,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85000元。
**公司答辩认为,一、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库县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现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工程档案,则其在该日即应当知道其是否收到工程档案,继而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2年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违约金,甚至在双方(2020)辽01民初1362号案件中也未主张,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二、上诉人已经移交过工程档案,被上诉人将档案私自退回至各项目部施工人处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建设部(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工程档案预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上诉人已将工程档案移交被上诉人。一审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盖章的《***》,***中被上诉人向法库县城建档案馆承诺所有档案均为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6月30日前,上诉人已经移交工程档案且双方已经准备向法库县城建档案馆移交。被上诉人由于其与投资方法库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纠纷并未按时移交工程档案,并私自退回给各项目部施工人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并不合理也无依据。一审未明确写明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却以(2020)辽01民初1362号案件判决的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240339.72为基数,支付日期2021年9月1日开始时间计算违约金。四、已通过法律手段迫使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移交档案,被上诉人却拒绝接收,拖延移交。2023年4月6日上诉人向三个项目部施工人收集被上诉人退回的全部工程档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私自将工程档案移交三个项目部施工人,并非上诉人违约不履行移交工程档案。上诉人在收到全部工程档案的当日就联系被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答复将一同移交至法库县城建档案馆,但至本案开庭,被上诉人仍未明确移交时间。按照法库县城建档案馆规定,移交工作需双方共同完成,如按一审结果被上诉人拖延接收持续计算违约金,损害上诉人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违约金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第7.0.3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库县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现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工程档案,则其在2014年9月30日即应当知道其是否收到工程档案,继而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为两年。但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2年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违约金,甚至在双方(2020)辽01民初1362号案件中也未主张,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二、上诉人已经移交过工程档案,被上诉人将档案私自退回至各项目部施工人处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档案预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一审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盖章的《***》,***中被上诉人向法库县城建档案馆承诺所有档案均为真实。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6月30日前,上诉人已经移交了工程档案且双方已经准备向法库县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由于其与发包方法库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纠纷并未按时移交工程档案,并私自退回给各项目部施工人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拖延接收档案,违约金计算并不合理也无依据。一审判决未写明计算违约金依据,却以(2020)辽01民初1362号判决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240339.72为基数,以该判决执行完毕日期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在该案同意结算并支付了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且始终未要求上诉人移交工程档案,一审违约金计算方式无法律或合同依据。2023年4月6日上诉人向三个项目部施工人收集全部工程档案,于当日联系被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答复将一同移交至法库县城建档案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明确移交时间。移交工作需双方共同完成,如按一审结果被上诉人拖延接收将会持续计算违约金,损害上诉人权益,有违公平。
嘉信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可以充分证明**公司于2023年4月4日之前并未向我公司提交工程档案。
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法库县城建档案馆移交合格的全部工程档案资料;2.被告给付逾期提交合格的全部工程档案违约金168.5万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被告给付逾期提交合格的全部工程档案违约金(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份,甲方嘉信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辽代风情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辽代风情小镇二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A11#楼、A12#楼、A13#楼、A14#楼、A14#楼网点、A15#楼、A16#楼、A17#楼、A18#楼、A19#楼、A20#楼、A21#楼、A22#楼、A23#楼、A23#楼网点、2#网点1、2#网点2”;《辽代风情小镇三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B1#楼、B2#楼、B3#楼、B4#楼、B5#楼、B6#楼、B7#楼、B8#楼、B9#楼、B10#楼、B11#楼、B12#楼、B13#楼、B14#楼、B15#楼、B16#楼、1#网点、3#网点、4#网点、5#网点、B11#楼网点、B13#楼网点、B14#楼网点”3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上述3份《施工合同》25.7工程档案约定:“a.工程档案应当做到与工程同步。b.工程档案由乙方负责按沈阳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作到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同步。乙方最终交付甲方的档案的份数为2份,必须满足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按甲方要交时间提交。c.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验合格证明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结算。e.双方确认取得城建档案初验合格证明,为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条件不因甲方验收工程或使用工程等而废止或变更。f.乙方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的,乙方应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因乙方逾期提交技术资料或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全,以至甲方无法按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或城建档案手续的,或致使该项目购房者无法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甲方因此应当向本项目购房者承担的违约金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拒绝结算,甲方也有权按乙方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甲方不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资料完整日止的工程利息。”
上述3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揽辽代风情小镇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主体项目工程。
2014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法库辽代风情小镇A1-A23楼、B1-B16楼、B1345、A1-1、A1-2、A2-1、A2-2网点;工程地址:沈阳法库;结构层数:框架砖混3层-5层;建筑面积:87299.52平方米;开工时间:2012年6月10日;验收时间:2014年6月30日;工程范围:土建、**、电气;验收程序和内容:土建、**、电气工程;建设单位嘉信公司、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沈阳银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辽宁省地质矿产局铁岭工程勘察院、法库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2021年7月23日,**公司与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院作出(2020)辽0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经(2020)辽0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辽代风情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辽代风情小镇二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辽代风情小镇三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经(2020)辽0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一、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4240339.72元;二、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4240339.72元的利息(以501302.7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以1246345.6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以24926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9月1日,嘉信公司履行完毕(2020)辽01民初13628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自2022年3月1日起,法库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能够办理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2022年6月13日,**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经(2021)辽0124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嘉信公司与**公司签订《辽代风情小镇二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系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与**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档案由**保管,并同意向**公司移交。关于工程档案移交问题,**在庭审中同意移交工程档案,**公司亦同意配合**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故法院对此暂不予以处理。”
2022年11月7日,***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经(2021)辽012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嘉信公司与**公司签订《辽代风情小镇三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后,案涉工程由自然人***及**进行施工。”经(2021)辽012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5294191.22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5294191.22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9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3820586.11元;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3820586.11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移交法库辽代风情小镇B1#楼、B2#楼、B3#楼、B4#楼、B5#楼、B6#楼、B7#楼、B8#楼、B9#楼、B10#楼、B11#楼、B12#楼、B13#楼、B14#楼、B15#楼、B16#楼、1#网点、3#网点、4#网点、5#网点、B11#楼网点、B13#楼网点、B14#楼网点的全部工程档案;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2023年1月5日,**与**公司、嘉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经(2022)辽01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嘉信公司与**公司签订《辽代风情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后,案涉工程由自然人**进行施工。”经(2022)辽01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4557637.1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程款4557637.1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移交法库辽代风情小镇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全部工程档案;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生的案涉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经查,经(2022)辽01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移送法库辽代风情小镇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全部工程档案”;经(2021)辽0124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档案由**保管,并同意向**公司移交。”经(2021)辽012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主文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移交法库辽代风情小镇B1#楼、B2#楼、B3#楼、B4#楼、B5#楼、B6#楼、B7#楼、B8#楼、B9#楼、B10#楼、B11#楼、B12#楼、B13#楼、B14#楼、B15#楼、B16#楼、1#网点、3#网点、4#网点、5#网点、B11#楼网点、B13#楼网点、B14#楼网点的全部工程档案”。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至今尚未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
本案中,甲方嘉信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3份案涉《施工合同》25.7工程档案约定:“a.工程档案应当做到与工程同步。b.工程档案由乙方负责按沈阳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作到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同步。乙方最终交付甲方的档案的份数为2份,必须满足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按甲方要交时间提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被告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没有除外情形发生。因此,被告应当依约依法移交给原告必须满足城建档案馆要求2份案涉全部工程档案。被告抗辩主张已移交给原告全部案涉工程档案,并提供建设单位嘉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钱阳签章的无署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甲方嘉信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3份案涉《施工合同》25.7工程档案约定:“……。c.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验合格证明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结算。e.双方确认取得城建档案初验合格证明,为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条件不因甲方验收工程或使用工程等而废止或变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嘉信公司、**公司、法库国资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章予以确认。上述《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利益。因此,被告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甲方嘉信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3份案涉《施工合同》25.7工程档案约定:“a.工程档案应当做到与工程同步。b.工程档案由乙方负责按沈阳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作到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同步。乙方最终交付甲方的档案的份数为2份,必须满足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按甲方要交时间提交。c.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验合格证明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结算。e.双方确认取得城建档案初验合格证明,为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条件不因甲方验收工程或使用工程等而废止或变更。f.乙方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的,乙方应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因乙方逾期提交技术资料或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全,以至甲方无法按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或城建档案手续的,或致使该项目购房者无法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甲方因此应当向本项目购房者承担的违约金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拒绝结算,甲方也有权按乙方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甲方不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资料完整日止的工程利息。”
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立案之日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抗辩主**告诉请移送案涉工程档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与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甲方嘉信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案涉3份《施工合同》25.7工程档案约定:“……。f.乙方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的,乙方应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因乙方逾期提交技术资料或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全,以至甲方无法按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或城建档案手续的,或致使该项目购房者无法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甲方因此应当向本项目购房者承担的违约金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拒绝结算,甲方有权按乙方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甲方不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资料完整日止的工程利息。
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原告已于2021年9月1日履行完毕(2020)辽01民初1362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法库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自2022年3月1日起能够办理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及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以工程款4240339.72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移送合格全部案涉工程档案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违约金。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移交给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满足城建档案馆要求2份《辽代风情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辽代风情小镇二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A11#楼、A12#楼、A13#楼、A14#楼、A14#楼网点、A15#楼、A16#楼、A17#楼、A18#楼、A19#楼、A20#楼、A21#楼、A22#楼、A23#楼、A23#楼网点、2#网点1、2#网点2;《辽代风情小镇三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辽代风情小镇B1#楼、B2#楼、B3#楼、B4#楼、B#5楼、B6#楼、B7#楼、B8#楼、B9#楼、B10#楼、B11#楼、B12#楼、B13#楼、B14#楼、B15#楼、B16#楼、1#网点、3#网点、4#网点、5#网点、B11#楼网点、B13#楼网点、B14#楼网点的全部案涉工程档案;二、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全部案涉工程档案违约金(以工程款4240339.72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合格移交全部案涉工程档案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5元,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56元,应予以退还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700元。
二审中,**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律师**分别与浑南置业公司员工***及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嘉信公司二审中认可违约金截止时间计算至2023年4月4日,并***与法库县城建档案馆沟通未确定移交时间,故未安排与**公司一同前往移交档案。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容进行审理。本案根据嘉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档案移交等约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2022)辽0124民初960号、(2021)辽0124民初3142号、(2021)辽0124民初3306号案件,**公司反诉三位实际施工人移交工程档案的诉求及受诉法院判令三位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档案移交**公司的判决内容,**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认定**公司尚未向嘉信公司移送全部案涉工程档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合同未就工程档案移交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嘉信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并无不当,**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嘉信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因嘉信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办理了购房者产权登记,现嘉信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公司未能按时移交工程档案造成其损失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嘉信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履行完毕(2020)辽01民初136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酌定**公司以工程款4240339.72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嘉信公司二审认可违约金截止日期计算至2023年4月4日止,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全部案涉工程档案违约金(以工程款4240339.72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5元,上诉人沈阳浑南置业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5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孙菁蔓
二O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佳宁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