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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987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60幢1**302号。 经营者:**,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世***二期1幢2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园田路北段**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钢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为**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云0103民初12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钢模租赁服务部的起诉。后原告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云01民终5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22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指令审理后,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1041408.0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钢管68.678吨,钢管扣件27279个,钢管接头扣、12173个,65型模板31.86平方米。65型脚角膜56.1个,模板销钉26860个,若被告无法返还,则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504781.4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未归还租赁物之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的租金为571632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521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签订了《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服务,用于位于××村××栋、××庙××号××地块的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双方租赁物实际使用数量及归还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其上下车及运费由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若有原告代装,其费用由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装卸费10元/吨,架管以3.84kg/M计算、扣件以1套/1.2公斤计算,钢模每平米以50公斤计算;二、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若需维修与保养,并且约定由甲方维修与保养的,原告可以向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收取维修保养费。钢模维修费3元/平方米,架管维修费以8元/吨,扣件维修费以0.10元/个,如造成周转材料难以修复或丢失,按市场赔偿;三、租金支付按地下室起至地上六层为第一节点,以上每七层为一个节点,每次付款按实际产生租金总额的75%支付(每个节点支付时间为一个月);四、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或者租金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租赁物供其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为被告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且目前处于注销状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丰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经过几次庭审几次起诉金额我们看到从原来的七百多万,后来认为付了490多万,然后到今天又认为付了521多万,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然后每一次起诉胡乱追加主体起诉,为达回款目的,混淆事实,明显为滥诉行为。本案中原告今天的陈述事实上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是明显存在偏差,还作出虚假陈述,在第一次起诉建丰公司的时候,**明确认为***以及**都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本案中他又认为***挂靠于建丰公司以及**,我们认为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挂靠形成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也就是说没有资质的单位挂靠有资质的单位以承揽工程,但是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本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不存在需要挂靠才能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租赁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也就是承租人是谁的问题,不存在租赁关系中认定挂靠关系的情形,原告恶意混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我们认为是明显缺乏最基本的法律逻辑和诚信原则的。本案中原告还存在故意隐藏案外人***、***、***之间成立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且从实体方面,个人签订的合同不但签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在之前的录音里面提到,已经支付了600万元左右,在本案中也认为已经付了五百多万,此主张就是欠付,一个方面合同主体不符。另外一个方面,对于实体上履行主体也不符,金额也与本案不符,这是这一点。最后一点,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属于严格责任,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建丰公司、**公司以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特别是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如果原告认为三个主体应当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让法庭释明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否则法官无法依据其诉请作出有***的判决,也就是说连带责任是没有原告在租赁关系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中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实际上是个原告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建丰四公司存在很短暂的期间,并没有开展任何的经营行为。因此建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建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到的建丰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过30万元,建丰公司明确从没有因为本案的租赁关系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建丰公司提到的该30万元是我们当时的转账支票是没有背书的,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期××段的工程款,当时只拿给支票给***,没有转账支票给***是没有背书的,***拿给原告进账,这是***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与建丰公司没有关系,该费用不是建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如果是支付的租赁费的话,我想请问为何原告不需要向建丰公司开具收款发票,这种情况下建丰公司又如何进行财务进账。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租赁物,**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租赁费用。第二,**公司系原告与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被追加为被告,在**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追加**公司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实际与该公司履行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合同主体明确,分别为原告及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该合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也自始至终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建丰第四分公司。原告在原一审中也认为合同与**公司无关,民法典规定合同应严守并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原告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费用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发表如下的辩论答辩意见:第一点,***并非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过租赁合同。也并非租赁物的实际受益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在本案当中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也没有所谓的因支付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点,根据***对案涉工程的了解,本案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而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原告方在2015年已经知晓该租赁物已经全部遗失。不具备返还租赁物的条件,原告方也协商过租赁物折价抵扣的相关事宜,双方均已经协商一致完毕。因此原告方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也不具备客观条件。第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提到要求一并处理***F1地块、俊福花城地块、***E地块三个地块的租赁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但是该三个地块的承租人业主方均不一致,不应该在本案当中并案处理,如果三个地块要并案处理,就涉及到遗漏了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当事人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当中只应当择一地块来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承租人的主体显示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的主体为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且该印章与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注销的真实印章具有肉眼可见的不同,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结算单及发料单、收料单,因原告制作的结算单系阶段性统计,且在结算单中“已收款”金额均为零,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三、银行回单及付款记录,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四、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虽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但被告***明确,本院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五、三方协议,系第三人及原告配偶***所签订,从金额来看,***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呈***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的金额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开具的租金收据的金额相吻合,故本院对于以房抵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建丰建筑公司及其第四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确认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评判。八、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将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九、购销合同、发票及收据,因系原告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院不能确认真实性。十、被告建丰公司提交的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注销信息网页截图、注销登记审核表、负责人信息,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十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本院确认真实性,票据号码与2014年1月23日显示出票人为被告建丰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农业银行进账单一致,本院对于被告建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十二、被告二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本院确认真实性,票据号码与2013年11月11日显示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致,本院对于被告**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十三、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受被告***的指派与原告**租赁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将被告**公司列为承租人(甲方),原告**租赁服务部为出租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服务,用于位于××村××栋、××庙××村××号××地块的工程项目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末尾除有***、***的签字外,还盖有“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于2014年3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以被告建丰公司欠付其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一、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登记的印章与《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具有肉眼可见的不同。二、被告建丰公***发***项目总承包方;被告**公***福花城2号2b地块承包方;被告***系***F1地块、俊福花城2号2b地块的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9月17日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214158元。三、2013年11月13日,被告建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4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流程均系被告建丰公司、**公司向被告***开具没有背书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将上述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原告租金,故出票人显示为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对被告建丰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律效力。二、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对于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相对性上来说,《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与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真实公章具有肉眼可见的不同;被告**公司虽然在合同中被罗列为承租人,但未在合同中签章;其次,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确定《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于被告建丰公司及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建丰公司、**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二,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持有原告开具的所有的租金收据的事实结合原告配偶与***签订的三方协议的事实,本院确定与原告发生并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应系被告***。 对于焦点三,首先,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开具的租金收据来看,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5214158元的租金,且案涉工地早已竣工验收,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最终结算的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租金未付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尾款及归还租赁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钢模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