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宝泉酒厂、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宝泉酒厂。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
法定代表人:李相业,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酒泉路**交通综合大厦v>
法定代表人:李俊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宝泉酒厂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委)、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路桥)、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宝泉酒厂申请再审称:2013年初,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修建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的修建项目,项目法人为兰州市交通运输局。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系该项目在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HGLJ2标段(K15+00-K40+451)的施工单位,被申请人交通设计院设计了涉案的修建项目。华盟路桥公司在修建马军沙沟中桥时,为了施工方便,擅自将历史自然形成的,用于泄洪的马军沙沟的沟口,用大量的建筑沙石堵塞、堆集出了一条土路,用于其工程队运送材料。2014年9月30日下午5点左右,河桥镇忽降大雨,由于华盟路桥公司在施工中堵住了马军沙沟的沟口,洪水直接涌进甘肃宝泉酒厂,洪水水位达到1米以上的高度,致使甘肃宝泉酒厂的白酒生产基地、仓库、化验室、办公室、生活区全部被淹,造成厂内的原浆白酒、成品白酒、白酒生产原料、包装、化验设施等损失巨大。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协商赔偿无果。2014年11月,申请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几位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在本案的一、二审阶段,申请人向法庭举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是,一、二审判决均以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捏造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裁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未进行纠正。(一)原审判决称:“2015年1月27日,本院向原告宝泉酒厂释明,因涉案的成因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且从形式要件上看该鉴定报告无科学分析过程,并且从证明力角度考虑原告方应委托本院对涉案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书面答复本院,明确放弃该权利,认为其自行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完全是子虚乌有,凭空捏造。1、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进行成因鉴定;申请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任何表示明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书面材料。2、本案一审开庭前,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成因鉴定”。主审法官在现场勘查时,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对证据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就告诉申请人:“该鉴定系申请人单方委托做的,是废纸一张”。2015年1月10日,申请人为了阐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向法院呈交了《关于甘肃宝泉酒厂诉兰州市交通运输局、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涉及司法鉴定争议事项的意见》。在意见中,申请人只是从以下几个角度阐明了鉴定意见的合法性:(1)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有法律依据;(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应再要求原告申请重新委托鉴定;(3)法院应当审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收到意见后,没有给予申请人以明确的答复。在本案一审庭审的质证环节,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和兰州市交通运输局只是单纯的不予认可“成因鉴定”,并没有向法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也没有向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进行成因鉴定。3、二审法院认关于“一审法院在2015年1月8日向申请人释明《成因鉴定》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前,在对《成因鉴定》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诱骗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接受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在庭审前违反证据规则,单独否认《成因鉴定》的作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裁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结合实际情况,申请人为了确定自己的损失与几位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自行委托鉴定,是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正当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和兰州市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成因鉴定”不予认可,应该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成因鉴定”没有证明效力,且应该由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和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成因鉴定。但在整个一审程序中,三被申请人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成因鉴定”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证明力,更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成因鉴定。其未履行举证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在没有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释明、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凭借主观臆测,自行认定“成因鉴定”的证据效力的做法,是错误的。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对《甘肃宝泉酒厂受损原因检测报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原审法院以《甘肃宝泉酒厂受损原因检测报告》中没有载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无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无鉴定人鉴定资格等形式法定要件为由否认上述鉴定的证据效力,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情况如下:1、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向法院依法提交了《甘肃宝泉酒厂受损原因检测报告》、鉴定机构提交的关于鉴定人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据。且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质进行了质证。且该鉴定意见上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有单位负责人、审定人、审核人、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人、检测人员的签名。2、《甘肃宝泉酒厂受损原因检测报告》共分为六部分,即:“一、工程概况;二、检测依据的主要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三、检测内容和结果;四结论;五、检测照片(经公证处公证);六、甘肃宝泉酒厂周围相对高程测量图”。其中第二部分就明确载明鉴定的依据为:“《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第三部分明确载明鉴定的过程及使用的科学方法。(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甘肃宝泉酒厂受损原因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依据主观臆测,以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过错为前提,从而确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被申请人行为有无过错没有任何关系,何况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应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裁判。原审法院没有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就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无过错进行臆断,从主观到客观,都是错误的,是不公正的。2、《检测报告》结论载明的结论明确,被申请人华盟路桥阻塞排洪道,导致洪水无法顺畅流淌,是导致申请人酒厂被淹的直接、根本原因。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该事实视而不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关于“排洪沟”的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1、本案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修建马军沙沟中桥,为了施工方便,擅自将历史自然形成的、用于泄洪的马军沙沟的沟口,用大量的建筑沙石堵塞、堆集出了一条土路,用于其工程队运送材料的做法是存在过错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防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在修建马军沙沟中桥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评价”、审批义务,擅自填堵原有排洪河道的行为,是导致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直接、根本原因。(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过错责任。《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判断规则,对本案的过错原则进行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甘肃宝泉酒厂受损原因检测报告》虽然将申请人宝泉酒厂的受损原因归结为施工单位在301国道排洪沟上桥梁施工过程中,在桥梁北侧车辆通行便道下埋置排水管道管径小,2014年9月30日17:00时左右,甘肃和桥镇突降大雨,排水管淤泥阻塞,大量雨水和淤泥流入马路、排水沟及排洪沟两侧,同时流入宝泉酒厂院内,造成宝泉酒厂院内所有的建筑物内涌入大量雨水和淤泥。但从该报告所记载的相对高程测量情况来看,案涉车辆通行便道路面高程点较宝泉酒厂大门口高程高约0.08米,较排洪沟毛石挡墙高约0.2米,但宝泉酒厂院内建筑物的最大淹没高度达到1.03米。因宝泉酒厂的厂址修建于甘肃省永登县和桥镇马军村泄洪的排洪沟附近,故在便道路面与宝泉酒厂的院门之间的高度差仅为8公分的情况下,将宝泉酒厂被淹没达1.03米的原因归结为便道下埋置的排水管道管径小,其结论难以让人信服。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宝泉酒厂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宝泉酒厂关于被申请人华盟路桥公司在修建马军沙沟中桥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评价”、审批义务,擅自填堵原有排洪河道的行为,是导致其财产损失的直接、根本原因的申请理由,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及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认定该报告不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力虽然不当,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认定,为节省司法资源,免却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人宝泉酒厂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宝泉酒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伦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