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与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3号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小钢、男,汉族,l974年8月22日出生,系公司行政管理部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42号403。
委托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市政设计处生产处长,每月工资4000余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家费l0万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股款179567元。工作期间,2011年6月和2012年5月期间,原告参与设计了榆钢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公辅分项跨宛川河人行桥梁建设工程、安定区红土桥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服务、通渭县***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服务,以上三个工程项目目前回款已达90%以上,因项目参与人员尚未达成分配协议,被告末支付原告咨询费。2012年6月至l2月,原告参与设计的兰州市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工程、兰州市2012年新建过街通道工程(人行天桥),因目前回款未达90%以上,项目参与人员尚未达成分配协议,被告未支付原告咨询费。兰秦快速路水阜连接线工程回款也未达到合同额的90%以上;兰秦快速路G109立交、平沙落雁区域交通综合改造工程目前没有签订合同,无工程款项。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6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二、被申请人按公司相关规定,为申请人支付榆钢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公辅分项跨宛川河人行桥梁建设工程、安定区红土桥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服务、通渭县***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服务项目共三项设计咨询奖金费。三、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的企业年金80%的费用共计l2167.49元。四、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为其支付的安家补助费10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状诉原审法院。
另查,被告的“经营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鼓励员工利用各种渠道为公司拓展市场联系业务,经个人联系承揽公司在前阶段未参与的项目,公司按照合同额、基准数、百分比标准支付咨询费,咨询费在甲方支付合同额的90-95%时兑现等。被告“企业年金实施方案”中规定,未达到领取企业年金条件的,公司缴费部分需划回企业账户,满4年归属比例20%等。被告的“员工聘用管理办法”中规定,员工参与工程项目凡未竣工验收的,都应按每个项目及在每个项目所承担的责任预留质量保证金;员工辞职未满服务年限,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支付的安家费+教育培训+执业资格奖金等。
另外,仲裁裁决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离职人员扣款通知单,从原告的股份中扣除支付的安家补助费1000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44000元,剩余39278.51元股金退回原告账户,并补缴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劳动报酬、咨询奖金或项目奖励,实为项目咨询费,虽所诉咨询费不是应付工资部分,但系被告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所付费用,该咨询费是附条件的约定费用,在条件成就后才能支付,因咨询费的支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中,三个工程项目已经成熟,达到支付的条件,但没有分配方案;三个工程项目回款未达到规定,支付条件不成熟;二个工程项目到目前未签订合同,也无工程款项,是否属应付咨询费项目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诉8个工程项目的咨询费请求,只支持三个支付条件已经成熟的项目咨询费,其余的因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和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股份应得分红20858元及股本金利息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处理的范围,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不退还企业年金12167.49元和10万元安家补偿费及不预留质量保证金44000元的请求,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被告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退还企业年金、安家补偿费及预留质量保证金等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与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情形,且原告在入职后就已知道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故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参与人在达成咨询费分配方案后立即支付原告***咨询费(具体数额按分配方案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组织参与人在达成咨询费分配方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咨询费,上诉人是信服的。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做法以及错误之处没有纠正。(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将10万元高级人才引进费定性为安家费的错误之处没有纠正。(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参与了五个工程项目(兰州市小西湖立交桥南滨河路交通节点改造工程、兰州市人行天桥、定西市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危旧桥梁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兰秦快速路Gl09国道立交、兰州市平沙落雁区域交通改造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工作并应获得咨询费的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明显错误,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作期间所持股本金179567元、股份应得分红20858元及股本金自2014年4月至今的利息不予退还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四)、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从上诉人个人的股本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44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未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改判(1)、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参与承揽的5个工程项目(见附表)的咨询奖金。(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所持股本金l79567元、股份应得分红20858元及股本金自2014年4月至今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万元安家补助费。(4)、由被上诉人返还扣除的上诉人企业年金12167.49元。(5)、由被上诉人返还从上诉人的股本金中扣除的质量保证金4400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与劳动者即上诉人***自2011年4月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主动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因个人原因,经慎重考虑,本人自愿申请辞去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工作。”由此可知,上诉人属个人原因自愿辞职的,并且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而提前辞职的事实存在。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参与承揽的其余5个工程项目的咨询费问题,依据被上诉人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制订的《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员工个人联系承揽的项目,只有在甲方支付合同额达到90%-95%时才可兑现项目咨询费。因该咨询费系被上诉人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所付费用,且该费用的支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界定为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是正确的。但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5个工程项目咨询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以其余的因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和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所持股本金、股份应得分红及股本金利息问题,因该主张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所审理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返还不应扣款的企业年金及质量保证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制订的《企业年金实施方案》及《员工聘用管理办法》均有相应的条款规定,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从其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己方权利具有合理正当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甘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返还10万元人才引进费问题,而被上诉人则抗辩该款项性质为安家费而非人才引进费,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员工聘用管理办法》、支票存根记载以及董事会记录加以证明。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处于证据上的优势地位,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于该争议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安家费,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员工聘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主张己方的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冯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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