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紫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8591号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与被告新疆紫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李亚男,被告紫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紫微公司与原告基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662 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 362.1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间,被告紫微公司(甲方、买受人)与原告基康公司(乙方、出卖人)分别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测仪器、渗压计、自动化采集单元及其他配套设备等,合同标的总额为926 485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自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每迟延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货60日以上或甲方逾期付款60日以上,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供应合同规定的货物,按照未供应货物金额的20%向甲方进行赔偿;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提货或者退订货物、拒付货款的,按照退订货物金额的20%向乙方进行赔偿。合同还对包装及运输、验收及质量保证、纠纷解决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662 885元(含一份无书面合同的价款59 430元)。因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289 658.4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 362.12元,并以603 4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货一览表、仪器装箱单、退货单、中铁快运单、中铁快运物流信息、律师函、新疆紫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备案公告等在案为证。
被告新疆紫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2 885元及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 362.12元,并以603 4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紫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华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