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渠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9民初3260号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滨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初林,经理兼董事。
被告:北京新华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143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总经理。
被告:渠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5号百方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岳骏。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华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富公司)、渠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荷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基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华泰富公司将基康公司名下9.69%的新华泰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渠荷公司的名下,渠荷公司予以配合;2.案件受理费由新华泰富公司、渠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华泰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基康公司系新华泰富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387.6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全部实缴完成,持股比例9.69%。渠荷公司系新华泰富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062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实缴完成,持股比例51.55%。2019年12月19日,新华泰富公司与渠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康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华泰富公司的9.69%的股权以38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渠荷公司。同日,基康公司与新华泰富公司、渠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渠荷公司应付基康公司的387.6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渠荷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华泰富公司,用于清偿基康公司欠付新华泰富公司的款项。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渠荷公司应付的387.6万元股权转让款视为履行完毕。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新华泰富公司及渠荷公司一直未配合基康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故基康公司诉至法院。基康公司依据新华泰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康公司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基康公司请求新华泰富公司将基康公司持有的9.69%的新华泰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渠荷公司名下,故本案应由新华泰富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康公司依据新华泰富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在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新华泰富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143室,但该公司在此地址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新华泰富公司自认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前往该地调查,发现该公司确在该地实际经营,故新华泰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胡宇航
书  记  员   王照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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