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号楼1063室。
法定代表人:白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滨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初林,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基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1213号购买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事宜合同,合计金额210 700元。同时,***通公司与基康公司还有多项业务往来,并且产生了基康公司拖欠***通公司施工款的情况,***通公司多次向基康公司主张进行抵销,基康公司总是含糊不清拖延解决问题。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已达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倍以上,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调整,也明显不公平,二审法院也应当进行纠正。
基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基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7 708元;2.判令***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利息471 927.06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7 7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3.诉讼费由***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南京宇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后名称变更为***通公司)与基康公司(出卖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事宜签订1213号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应变计300支(单价350元)、自动化采集箱5台(单价21
140元),合计金额210 700元;交货时间2周;验收及质量保证部分双方约定:1.甲方在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7个工作日内按样品和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及时在乙方的客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14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即105 350元作为预付款,并于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物的50%即105
350元;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每迟延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货60日以上或甲方逾期付款60日以上,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1213号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按约发货,***通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到了货物。经庭审核实,1213号合同签订后***通公司已付款62 992元(基康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进行了扣减)。另2021年6月21日,***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货款2708元,双方未就该笔货款支付至哪份合同进行约定,***通公司亦未进行指定。本案开庭前,基康公司诉***通公司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1民初13469号已先期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从三份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通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均未约定担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相同,故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确定抵充顺序。合同金额为210 700元的合同的预付款最早到期,故应优先抵充该项合同债务。同理,***通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付款的2708元亦应优先清偿该合同债务。***通公司向基康公司发出的“清单”中将已付款62 992元抵充到该合同欠款中即符合该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1213号合同系基康公司与***通公司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核,***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62 992元及2708元货款,均可在本案 210 700元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145 000元为***通公司尚欠本案基康公司的货款金额。关于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基康公司的解释,其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迟交货物金额每日3‰的标准主张的滞纳金,故其主张的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本案合同中虽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上述3‰支付滞纳金的违约金条款,但考虑年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已达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倍以上,结合基康公司的举证状况,虽***通公司未进行答辩,但若按照上述违约金条款确认***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会出现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案件实际状况予以主动调整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
综上所述,基康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 000元。二、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7 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7 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 145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1213号合同,***通公司应向基康公司支付货款210 700元,因***通公司已分别支付62 992元、2708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货款145 000元,并无不当。***通公司主张基康公司拖欠其施工款、要求进行抵销,因***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通公司要求抵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因***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通公司按照相关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48元,由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汉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官 助 理
祁 哲 洋
书 记 员 沈 佳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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