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465号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滨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初林,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号楼1063室。
法定代表人:白冰。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及王紫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7708元;2.判令***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利息471927.06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77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诉讼费由***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通公司多次向基康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为此双方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上述多份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均已按照各份合同项下的具体约定,向***通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通公司仍有3份合同未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欠付基康公司货款273700元。基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上述***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3份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所涉合同,201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1213)(以下简称1213号合同),约定基康公司为出卖人,***通公司为买受人;标的物为应变计300支和自动化采集箱5台,合计金额210700元;基康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周,***通公司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14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之日起***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通公司对基康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也进行了书面签收。按合同约定,***通公司应向基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通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2992元,尚欠货款14770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南京宇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后名称变更为***通公司)与基康公司(出卖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事宜签订1213号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应变计300支(单价350元)、自动化采集箱5台(单价21140元),合计金额210700元;交货时间2周;验收及质量保证部分双方约定:1.甲方在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7个工作日内按样品和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及时在乙方的客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14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即105350元作为预付款,并于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物的50%即105350元;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每迟延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货60日以上或甲方逾期付款60日以上,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1213号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按约发货,***通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到了货物。经庭审核实,1213号合同签订后***通公司已付款62992元(基康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进行了扣减)。另2021年6月21日,***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货款2708元,双方未就该笔货款支付至哪份合同进行约定,***通公司亦未进行指定。本案开庭前,基康公司诉***通公司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1民初13469号已先期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从三份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通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均未约定担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相同,故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确定抵充顺序。合同金额为210700元的合同的预付款最早到期,故应优先抵充该项合同债务。同理,***通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付款的2708元亦应优先清偿该合同债务。***通公司向基康公司发出的“清单”中将已付款62992元抵充到该合同欠款中即符合该规定……。
本院认为:1213号合同系基康公司与***通公司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62992元及2708元货款,均可在本案210700元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145000元为***通公司尚欠本案基康公司的货款金额。关于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基康公司的解释,其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迟交货物金额每日3‰的标准主张的滞纳金,故其主张的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本案合同中虽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上述3‰支付滞纳金的违约金条款,但考虑年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已达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倍以上,结合基康公司的举证状况,虽***通公司未进行答辩,但若按照上述违约金条款确认***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会出现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根据案件实际状况予以主动调整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
综上所述,基康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
二、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7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7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35元,由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5.87元(已交纳),由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