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4785号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滨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初林,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号楼1063室。
法定代表人:白冰,总经理。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王紫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货款75992元;2.***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599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187852.22元);3.***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通公司多次向基康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为此,双方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形成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上述多份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均已按照各份合同项下的具体约定,向***通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通公司仍有3份合同未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欠付基康公司货款273700元。基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上述***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3份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所涉合同,201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379),约定基康公司为出卖人,***通公司为买受人;标的物为位错计4支、自动化采集仪3台,合计金额为75992元;基康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周,***通公司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7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全部合同款;***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8日,向***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基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通公司未予支付。基康公司曾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基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基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南京宇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后名称变更为***通公司)与基康公司(出卖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事宜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379),合同标的为位错计4支,单价3143元,合计12572元;自动化采集仪3台,单价21140元/台,合计金额63420元,交货时间2周。关于验收及质量保证,双方约定:1、甲方在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7个工作日内按样品和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及时在乙方的客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7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全部合同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每迟延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货60日以上或甲方逾期付款60日以上,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生效后,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供应合同规定的货物,按照未供应货物金额的20%向甲方进行赔偿;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提货或退订货物或者拒付货款的,按照退订货物金额的20%向乙方进行赔偿。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5日及28日,***通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
另查,自2017年起,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先后签订二十余份产品购销合同,***通公司陆续付款,付款时未明确区分系针对哪个合同付款。2021年4月1日,基康公司向***通公司发出催告支付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八份产品销售合同的欠付货款共计273700元的律师函。该八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金额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32920元;2018年4月8日、23850元;2018年5月25日、210700元;2018年8月14日、50000元;2018年9月19日、20752元;2018年9月27日、29214元;2018年10月12日、34990元;2019年3月14日、7599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通公司从基康公司购买商品,且实际收到商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基康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基康公司的解释,其系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照3‰/日的标准主张的滞纳金,故其主张的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通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
综上所述,对于基康公司主张***通公司支付货款75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992元;
二、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83元、公告费560元,由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8.83元(已交纳),由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