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3469号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滨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初林,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号楼1063室。
法定代表人:白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男,该公司合伙人。
原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王紫婷,被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货款50 000元;2.***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利息151 500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3.***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通公司多次向基康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为此,双方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形成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上述多份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均已按照各份合同项下的具体约定,向***通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通公司仍有3份合同未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欠付基康公司货款 273 700元。基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上述***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3份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所涉合同,201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1971),约定基康公司为出卖人,***通公司为买受人;标的物为自动化采集仪(规格型号BGK-Micro40-CH40/G)2台,合计金额为5万元;基康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周,***通公司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14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通公司自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基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6日,向***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基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通公司未予支付。基康公司曾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基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基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2021年6月20日止,双方三年期间共签订27份合同,合同总额为 813 974元,已付款540 274元。2021年6月20日后只支付了2708元,我方已累计支付542 982元。除基康公司提起诉讼的三份合同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额是477 282元,我方付款是540 274元,相当于我方多支付了62 992元。我方认为多出的62 992元应抵充本案诉争合同的货款5万元,不同意基康公司主张的将多出来的62 992元抵充至编号为“20181213”(合同金额210 700元)的合同中的意见。如果法院认定多出的62 992元未抵充本案诉争合同款项,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而且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合同,违约金也不应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南京宇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后名称变更为***通公司)与基康公司(出卖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仪器及其他配套设备事宜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1971),合同标的为自动化采集仪两台,单价25 000元/台,合计金额50 000元,交货时间2周。关于验收及质量保证,双方约定:1、甲方在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7个工作日内按样品和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及时在乙方的客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运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后14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甲方自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每迟延一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货60日以上或甲方逾期付款60日以上,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生效后,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供应合同规定的货物,按照未供应货物金额的20%向甲方进行赔偿;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提货或退订货物或者拒付货款的,按照退订货物金额的20%向乙方进行赔偿。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6日,***通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经询问,***通公司表示该合同标的货物已验收,具备付款条件。
另查,自2017年起,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先后签订二十余份产品购销合同,***通公司陆续付款,付款时未明确区分系针对哪个合同付款。2021年4月1日,基康公司向***通公司发出催告支付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八份产品销售合同的欠付货款共计273 700元的律师函。该八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金额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32 920元;2018年4月8日、23 850元;2018年5月25日、210 700元;2018年8月14日、50 000元;2018年9月19日、20 752元;2018年9月27日、29 214元;2018年10月12日、34 990元;2019年3月14日、75 992元。
2021年4月9日,***通公司工作人员邹渝将双方所签25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以“清单”形式通过微信发给基康公司的代理人,该清单中列明未付清的有三个合同,分别为:(1)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总价为210 700元的合同,付款金额147 992元、欠款金额62 708元,备注“从外包85 000元扣除”;(2)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总价为50 000元的合同,付款金额0元、欠款金额50 000元;(3)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总价为75 992元的合同,付款金额0元,欠款金额75 992元。发完“清单”后,邹渝表示“备注里有备注的,这里面扣除了异议,剩下的我也只想付这块”。基康公司代理人问:“双方同意扣除的证据有吗”,邹渝回复:“我也是听采购说的,当时基康派人说这部分他们认,除了这部分正常支付,这也是我当时给预计的金额”,基康公司代理人回复:“好的。这个情况我跟公司负责人说一下,你们双方负责人直接沟通。邮寄地址您告诉我一下”,邹渝:“1、他们说话准备点,就这么办,我下周就安排支付,2、要是还准备单向去弄,那就交由法院,法院怎么判决,我们怎么支付”。2021年4月14日,基康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提醒邹渝第二封律师函未签收,并用微信发送了律师函,请求***通公司收函后尽快支付货款,邹渝表示“看见了”,基康公司代理人向邹渝解释称“第二次律师函与第一次律师函内容是一样的,只是公司名称修改了一个错别字”,邹渝表示“我知道”,随后双方均表示希望尽快协商解决。
基康公司亦认可除“清单”中列明的三份合同未付清之外,其他合同均已付清,故针对该三份合同分别提起诉讼。但基康公司不同意抵扣“外包85 000元”,其认为截至清单发出时,合同金额为210 700元的合同已付款为62 992元,另外两份合同已付款为0元。***通公司则主张,前述三合同已支付的62 992元中的5万元系履行本案诉争合同,剩余12 992元系履行编号为20190979合同(合同金额75 992元),由于编号为20181213的合同(合同金额210 700元)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设备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基康公司协商均未解决,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无理由优先支付,故不认可“清单”对于已付款的划分方式。
为证明其主张,***通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基康公司销售石征于2021年3月2日的聊天记录及石征提供的对账单截图,该对账单中列出的未付清货款的合同有十个,其中八份合同为基康公司律师函中列出,而欠款总额与律师函、清单中均不同。基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便基康公司发送过对账单,但其后***通公司自行核查确认后又向基康公司发送“清单”,“清单”对原对账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且***通公司工作人员邹渝在微信中已明确表示除了异议部分剩余欠款都同意支付,故根据“清单”,***通公司已承认本案合同尚欠款5万元。
再查,编号为20181213、合同金额为210 7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25日,标的物为应变计300支、自动化采集箱5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周,合同签订之日起,***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即105 350元作为预付款,并于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款的50%即105 350元。编号为20190379、合同金额为75 992元的《销售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4日,标的物为位错计、自动化采集仪,交货时间为2周,***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全部合同款。该两份合同均约定***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通公司认可已于合同约定期限收到货物。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前述三份合同并非双方最后签订或履行完毕的合同。截至2021年6月20日,***通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40
274元,其中有62 992元双方对于支付至上述三份合同中的哪一份存在争议。
2021年6月21日,***通公司向基康公司支付货款2708元。双方未就该笔货款支付至哪份合同进行约定,***通公司亦未进行指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公司的已付款62 992元是否应抵充本案诉争的总价为5万元的合同债务;如果不能抵充,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已付款62992元是否应抵充本案5万元合同债务的问题
首先,基康公司与***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除仍有争议的三份合同外,其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该三份合同而言,***通公司对基康公司负担数笔债务,其债务均为货款,系同一种类,而***通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债务清偿抵充的要件。根据***通公司的陈述,其在付款时并未指定支付至哪个合同,不构成指定抵充。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款项划分方式不能产生指定抵充的法律效果。
其次,关于双方是否达成抵充合意的问题。如果双方对于抵充达成合意,应首先根据约定确定抵充顺序。本案中,从双方对账的过程来看,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基康公司曾以对账单、律师函的形式主张包括三个争议合同在内的多个合同价款,但***通公司发出的“清单”对基康公司的对账单、律师函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将未付款合同限定为三个,并列明了已付款和欠款金额、将本案争议的62 992元算入编号为“20181213”(合同金额210 700元)的合同已付款中。对于该清单所列的已付款项划分方式,基康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且其在2021年4月14日再次以微信的方式向***通公司送达第二封律师函,律师函中所列未付款合同与“清单”明显不一致,故“清单”中对款项划分的意思表示因对方实质性变更而失效。其后双方虽表示协商,但尚未达成一致,故对于62 992元的抵充顺序,应按照法定抵充规则处理。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抵充顺序为“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从三份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通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均未约定担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相同,故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确定抵充顺序。合同金额为210 700元的合同的预付款最早到期,故应优先抵充该项合同债务。同理,***通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付款的2708元亦应优先清偿该合同债务。***通公司向基康公司发出的“清单”中将已付款62 992元抵充到该合同欠款中即符合该规定。***通公司虽称210 700元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2021年4月对账时将62 992元抵充该合同货款的行为足以体现其当时并未以质量问题拒付该笔货款,且该合同货款纠纷已另案处理,即便将该笔款项算作金额为210 700元的合同货款,亦不影响***通公司权益的另行救济。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案涉5万元合同的货款尚未清偿。***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二)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以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基康公司的解释,其系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照3‰/日的标准主张的滞纳金,故其主张的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通公司称基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
综上所述,对于基康公司主张***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基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 000元。
二、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已交纳),由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隗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