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渠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5号百方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华国泰水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8号一层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赢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国师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89号楼(科教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滨河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金成博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楼C座3层30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新华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14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渠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华国泰水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国泰公司)、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水力公司)、北京今赢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赢世纪公司),原审被告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北京金成博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北京新华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富公司)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2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渠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京01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判令本案管辖权异议部分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据此以新华泰富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裁定应属一审法院管辖,从而驳回了渠荷公司的申请。但是,该裁定忽略了新华泰富公司在其住所地已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甲2号***10层,且并未对新华泰富当前的实际办公地进行现场调查。现经渠荷公司查证发现,已有另案的裁定中明确了新华泰富公司目前的实际办公地及管辖情况。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4475号案民事裁定书中所述,“经查,新华泰富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143室。但该公司在此地址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新华泰富公司自认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甲2号***10层。经本院前往该地调查,北京新华泰富公司确在该地实际经营,故新华泰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由此可知新华泰富公司目前的实际办公地确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一审法院管辖。故渠荷公司认为基于本案案由及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确定本案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原审原告新华国泰公司、新华水力公司、今赢世纪公司对原审被告渠荷公司、基康公司、金成公司、新华泰富公司提起的诉讼。因原审被告新华泰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另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依据北京市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
上诉人渠荷公司主张,已有另案裁定明确新华泰富公司目前实际办公地及管辖情况,新华泰富公司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新华泰富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渠荷公司主张新华泰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并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4475号案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鉴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起诉时间为认定时点,上述裁定作出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而本案起诉受理时间为2022年5月,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起诉时新华泰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此外,新华泰富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并未主张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起诉时新华泰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宜以该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为住所地。上诉人渠荷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渠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渠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