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5132号
申请执行人: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通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基康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4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款148,750.48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24日止,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48,750.48元(未包含相应利息)、执行费2131.26元,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