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郑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8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J×××××)以约80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立交桥北坡下坡处时,其车辆左前部与中央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后失控驶入逆道,遇对行沿滨海立交桥由北向南上坡的*某1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J×××××),津J×××××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津J×××××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某1、津J×××××号小型轿车内的乘车人郑某、*某2受伤和中央金属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某1、郑某、*某2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向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向被害方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1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诊医院做出的其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某2腰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诊医院做出的其肢体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属轻微伤;就诊医院做出的被害人郑某下唇、肢体损伤的医学诊断均属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原系新业船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发当日下班后,其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单位所有的津J×××××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外出与朋友聚会,后醉酒驾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11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郑某、*某2先后被送往天津市永久医院和天津港口医院救治,三人均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前后实际住院期间为53日,其中,*某1支付医疗费19640.40元,郑某支付医疗费10871.37元,*某2支付医疗费12739.03元;*某1在治疗期间(计49日)向天津龙港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8820元;*某1因本案误工被所任职单位天津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扣发工资收入139765.20元。******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依法委托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分别认定:*某1外伤致左侧第2、3、4、6、7、9、10、11肋骨骨折,为Ⅸ(9)级伤残,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郑某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某2外伤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腰1腰3椎体骨折,为Ⅹ(10)级伤残,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某1、郑某、*某2因损伤检验或伤残、三期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4260元、2160元、42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郑某、*某2的户籍性质均系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500元。经被告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对津J×××××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该涉事车辆已失去修复价值,按车辆报废(全损)核定的车损金额为851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1、郑某、*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111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塘沽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某1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津J×××××及津J×××××号车辆信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的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勘验事故现场过程录像、***抽血化验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7]第02599号、第01835号、第027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津津实[2016]毒物检字第1381号、第138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河北津实[2016]司某第490号、第4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及违法记录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被害人主体情况材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个人收入统计明细,纳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新业船务公司派车申请单及开除决定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人民币309229元、郑某人民币25231元、*某2人民币85540元;三、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人民币69667元、郑某人民币5868元、*某2人民币1812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人民币33045元、郑某人民币2784元、*某2人民币859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郑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如下: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审判决越权变更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责任承担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亦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可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针对上诉人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原审被告人***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办理个人事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员工和所有车辆进行有效管控,其疏于管理的行为,间接促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按照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秉花******
审判员宋力******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