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30674号
原告: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潮音寺后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07504M。
法定代表人:**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嘉亿成房产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船务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业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XXXXX号小型轿车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数额也无异议。是被告下班后擅自驾驶原告的车辆外出,并且饮酒造成了事故,所以被告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XXXXX号小型轿车到海工码头办事,于下班后,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业船务派车申请单、被告自书的情况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述,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产生维修费3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醉酒后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新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3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玮
二〇一七年十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