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因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57732.6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正阳家园4号楼建设工程。此后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上述工程于2005年11月15日竣工。2009年7月9日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因工程款结算事宜,***与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该诉讼由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终审判决认定,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462077.8元,而实际已给付1519810.4元;***所述的塑钢窗材料款和木模板材料款,已计入给付工程款,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应当由材料供应商直接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在未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故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判决于2012年12月17日终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应当采信,即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超额给付被告***工程款57732.6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在***不能证明上述超额给付部分具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所述的塑钢窗材料款和木模板材料款,已经由上述判决作出裁决,其请求与上述裁决不符,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9日是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日期,结算双方与***均未产生纠纷,故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请求以该日期为***支付利息的日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57732.6元;二、驳回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负担(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期间,是包工包料,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欠材料商的122000元的材料款,***已经全额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该款项应当由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另外,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奖励款5000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判决虽然认定***不当得利57732.6元,但没有扣除***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2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称的材料款及奖励款均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判决涉及到的问题,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终审判决认定,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462077.8元,而实际已给付1519810.4元,故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5773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关于其已将本应由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材料款支付给材料商,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的上诉理由,因***是否已经支付了材料款、该材料款应当由谁承担等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供证据,通过有关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助理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