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宪成,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541541。
住所地:开封市柯家楼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判令***补齐工程发票;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本案不应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决算双方认可30天结清。因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未开具发票冲抵,迟迟不到公司进行决算,也拒不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导致上诉人另请资料员补办施工资料。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才将部分施工资料交到公司,双方始终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上诉人在开庭时认可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是原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不是双方工程决算。不存在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支持工程款利息。经核算后的应付工程款远不够工程质保金。依照合同价款3%的工程质保金约定,应预扣质保金149429.69元,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为89657.48元,对应于2015年质保期到期后付清的质保金,不应自2009年其计算利息。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要求被上诉人补齐应开发票。被上诉人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承诺,协议书条款明确约定,且开具发票依法纳税也是公民应尽义务,故应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款之外支付利息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相关的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发生在2008年,上诉人一直没有付清工程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利息符合实际。关于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是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发票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发票不应当作为民事诉讼请求提出。即使退一步讲,也应另案起诉或提起反诉。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应该另案起诉解决。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和协议的主体可以看出,***作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其做出的保证没有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398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已所欠款项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上线,向***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合同乙方)与教育建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两份,根据协议约定,***负责菊城?东方明珠小区6#住宅楼和菊城?东方明珠小区7#住宅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应按交工要求,整理所需交工资料贰套,并装订成册,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交甲方保管”。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载明“工程保修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天内安排人员维修,并达到建设方的质量要求。否则,公司派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并加收10%的管理费”。庭审时,教育建筑公司认可截止至2010年底共欠***工程款383982.3元。
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向教育建筑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7月2日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2012年10月17日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再查明,2010年11月26日教育建筑公司支付菊城?东方明珠小区6#、7#楼维修费5650元。2011年8月2日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城?东方明珠小区6#、7#资料费23000元。2015年7月3日***向教育建筑公司出具东方明珠6#、7#楼工地费用分摊明细一份,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分摊费用9067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请求判令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款383982.3元的诉讼请求,因教育建筑公司认可截止至2010年底共欠***工程款383982.3元,予以支持,但383982.3元中当应扣除2011年1月31日***借支的工程款100000元和2012年7月2日教育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2012年10月17日教育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教育建筑公司为***垫付维修费的5650元及教育建筑公司支付的资料费23000元,也应予以扣除。教育建筑公司关于383982.3元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分摊费用90674.82元的辩称,因***在2015年7月3日向教育建筑公司出具的分摊明细中已予以认可,故亦予以采信,故教育建筑公司实际应当向***支付菊城?东方明珠小区6#、7#的工程款为89657.48元。***关于教育建筑公司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项为基础,以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上线为利率,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9657.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负担5412元,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上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上诉人已经接收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致使双方未能结算,故上诉人请求未决算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至本次诉讼查清所欠工程款,形成实际清算,已经超过质保期间,上诉人请求预扣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发票,因双方合同约定,“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由上诉人按比例扣除,所购买材料应及时开发票办理报销手续”,并没有以发票冲抵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而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主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