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市农科所家属院内。
注册号:4102921000052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注册地:开封市柯家楼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54154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2689715H(1-1)。
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333号副5号。
法定代表人:范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一案件是索要预备役136师17#、18#住宅楼的工程款,诉讼中并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间,兴育公司、教育公司、兴杰公司还搞了一个虚假诉讼,但诉争范围均未超出预备役136师17#、18#住宅楼的工程款,而本案***起诉的是附属楼的工程款,与17#、18#住宅楼是互不包含、各自独立的工程建筑。2、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是***与**、***、***四人共同主张17#、18#住宅楼的工程款,而本案原告只有***一人;3、前案两审判决中不能认定其中包含本案附属楼的工程款。由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编制书可知,17#、18#住宅楼的建筑面积约20515.02平方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其认定的17#、18#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17316.06平方米,比工程预算书面积少了3198.96平方米,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前诉判决中不可能再包含本案标的;136师18#楼工程决算中对本案的施工项目称为“附属房”,而本案***索要的是“附属楼”,楼与房是有区别的,且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尽管提到了17#楼、18#楼决算书,但该决算为单方决算,***始终没有认可其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兴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兴育公司、教育公司、兴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2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四人曾于2007年1月17日起诉,诉称其四人承包施工开封市预备役师17、18号住宅楼,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工程款未付清,17号楼造价为5831797.86元,扣除已付的345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2381797.86元,18号楼造价为5831797.86元,扣除已付的3843943.8元,下欠工程款为1987854.06元,17、18号楼共欠工程款4369651.92元,诉请为要求支付工程承包费4369651.92及滞纳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为预备役136师17、18号楼实际工程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工程款,认定诉争工程扣除甩项部分决算共计8236363.09元,扣除教育公司已付的7177974.11元,再扣除***及**、***、***认可教育公司已付的48266.67元,及管理费123545.45元,税金271799.98元,尚欠***及**、***、***工程款为614776.88元,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614776.88元及利息。本案所涉附属楼工程为***实际施工,***以其施工附属楼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依据教育公司所提交的17、18号楼工程决算单据,显示17号楼西段1-35轴和东段37-73轴价款合计4325471.60元,塑钢窗配合费18677.60元、工程甩项617759.89元;18号楼西段1-35轴和东段37-73轴价款合计4715471.60元(其中含附属房390000元),甩项工程价款205497.82元。一审法院认为,虽本案所涉的附属楼工程为***实际施工,但工程决算单据17、18号楼的工程价款合计904094.32元,扣除甩项617759.89元和205497.82元后为8217685.49元,再加上17号楼塑钢窗配合费18677.60元后工程款合计为8236363.09元,河南省高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工程扣除甩项部分决算共计8236363.09元,故可以认定附属楼工程价款已在河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解决,***在河南省高院的此次诉讼中亦为原告,对判决内容应明知,故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17#楼与18#楼预算书,用以证明预算中不包含附属楼工程,但是该证据系预算,并非决算,不能作为最终算账的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兴育公司、教育公司、兴杰公司均认可17#楼与18#楼的决算价格应当基本一致,但是在(2013)豫法民三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17#楼与18#楼的决算已经认定,且18#的决算中包含附属房390000元,扣除附属房390000元,17#楼与18#楼的决算价完全一致,可以认定附属楼已经在(2013)豫法民三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过,本院不在处理。***对于上述17#楼与18#楼的决算认为是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在(2013)豫法民三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且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对该决算书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路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