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646号
原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1297613E。
住所地:开封市北土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6018274U。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南(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诉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格林公馆一期南区、北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款3654355.42元;防化设备款38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2096460.95元,合计6130816.3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投标,取得被告格林公馆一期南区、北区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的土建及安装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位:32404563.4元,据实结算。2017年5月8日,经第三方北京天融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后,原告就涉案工程防化设备继续施工至完成,其余项目由被告指定施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决算价款为:37317574.73元。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开封格林公馆北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据实调整,以双方认定的价格为依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预算,最终该水电安装工程款为7346460.95元。被告已支付525万元,尚欠原告水电工程款2096460.95元。防化设备总款为1900000元,被告已支付15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防化设备3800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30816.3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系***、***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施工,原告方对整个工程没有具体施工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方在案涉工程中只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对案涉工程款项无权予以主张,所有的工程款均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并且法律已经赋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对第一项诉求中一期南区、北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款3654355.42元及防化设备款380000元无异议,对水电安装工程款2096460.95元有异议,该部分没有最终结算,该款项来源不能成立。综合以上答辩,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人防公司为格林公馆一期南区、北区人防地下室工程中标人。2013年11月18日,人防公司(承包方)与正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防公司承包格林公馆一期南区、北区人防地下室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为181天,合同价款32404563.4元。2017年6月1日,人防公司、正源公司与***共同出具《格林公馆人防工程预算核对汇总表(***施工)》,其上显示南区人防、北区人防土建工程合计37317574.73元。2017年3月1日,正源公司(发包人)、人防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实际施工人)签订《开封格林公馆北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格林公馆北区地库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预算+签证),工程合同价暂定为肆佰柒拾万元,竣工验收后,人防公司、***方向正源公司方代表提供竣工结算,正源公司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历天未给予答复视为认可人防公司、***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格林公馆一期地下车库给排水工程造价为596100.06元,格林公馆一期地下车库电气6750360.89元。***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其上显示:“2019年4月7日本人收到李建强送格林公馆北区地库水电安装预标书,身份证号41020519********。”李建强系原告公司水电施工人员。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人防地下室工程款33663219.31元、防化设备总款1520000元、水电安装5250000元。被告认可欠付案涉小区的人防地下室工程款3654355.42元及防化设备款3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的费用为人防地下室工程款3654355.42元、防化设备款3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核对预算书》均系原被告所签订,虽然《核对预算书》上显示有***的签字,但无证据证明***和原告之间另外签订有转包施工合同或借用其资质施工的证据,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开封格林公馆北区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显示系发包方正源公司、承包方人防公司和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签订,属于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防地下室工程款3654355.42元、防化设备款380000元,合计4034355.42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471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10.72元,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