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劼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09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劼,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1297613E。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余劼、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劼,开封人防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劼、开封人防公司支付钢筋款140000元;2、诉讼***劼、开封人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劼承包开封人防公司所发包的长垣县“兴隆国际项目”,在项目施工过***劼向***购买钢筋,经过***与余劼结算,截至2013年4月10日,尚欠钢筋款640000元,余劼于当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由开封人防公司代为支付,视为开封人防公司已***劼工程款”,之后开封人防公司向***支付500000元,下余14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多次**劼、开封人防公司催要,未果。 余劼辩称,***诉称的事实属实,关于欠钱当**劼与***达成协议,余劼向***出具欠条,***向开封人防公司要钱,后来开封人防公司确实向***支付了一部分。现在余劼与开封人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余劼个人没有能力偿还***主张的欠款。 开封人防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商品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开封人防公司没有委**劼购买钢筋,也对其购买行为不知情、不认可,购买行为也没有得到开封人防公司的确认,所以开封人防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封人防公司在本案中不适格。开封人防公司不同意向***代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劼从***处购买钢筋,后经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结算,余劼欠***钢筋款640000元尚未支付。余劼于当日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2013年4月10日,长垣县兴隆国际项目,尚欠***钢筋款陆拾肆万元整(640000—),此款由开封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视为开封人防建筑有限公司已***劼工程款。余劼2013.4.10日”。后开封人防公司向***支付500000元,剩余140000元钢筋款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余劼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提交**劼出具的欠条,余劼对欠***14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款应当由开封人防公司偿还,余劼在出具欠条时认可欠***640000元货款未给付,承诺由开封人防公司代为给付,但该****劼单方承诺,开封人防公司当时未认可,事后又未追认该内容,且现在仍不认可,对开封人防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系其自愿履行的行为,下欠款项开封人防公司***劼存在纠纷为由不予给付,不能据此认定开封人防公司应当承担**劼付款的责任,故对余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余劼给付140000元货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认为开封人防公司系债务加入,****劼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封人防公司系债务加入,且开封人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劼提出应当从所欠货款140000元扣除其提交的借据上的50000元,因该借据的落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系在双方结算日期2013年4月10日之前,应当在结算时一并进行结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余劼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拉走余劼的钢筋另行出具了字据,且系在双方结算之后,余劼可据该字据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1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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