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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州金源世纪商务会展有限公司、福建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724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源世纪商务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2号金润大厦6层3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9462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福建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护额带软件大道89号华兴创业大楼C#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700205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2号楼,统一社会代码9135000074381792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58号永恒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2511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州金源世纪商务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福建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威公司)、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股份公司)、福建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威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福建南威公司、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福建南威公司、南威股份公司、中南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福建南威公司、南威股份公司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沿海大道南威软件大厦2#1、2楼的展厅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源公司,后被告金源公司又于2013年8月7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量,而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 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辩称,诉争项目合同款为193万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南威股份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201.8万元(包含被告金源公司转让债权部分),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公司、福建南威公司、中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证明被福建南威公司、南威股份公司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沿海大道南威软件大厦2#1、2楼的展厅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源公司,后被告金源公司又于2013年8月7日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南威展厅施工工程款项细则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 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均是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自行签订,均无被告南威股份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与被告南威股份公司无关。 被告南威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证明诉争项目的承包人为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总金额193万元,原告已支付57.9万元;2、借款协议,委托收款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向福建省智友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将诉争项目债权转让给智友公司,转让债权金额为110万元;3、收据,证明被告南威股份公司已支付被告金源公司24.9万元款项,由施工班组组长连荣彬代收;4、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南威股份公司已支付被告中南公司9万元,由项目部经理即原告***代收;5、被告中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南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名称由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之前不知有该份协议,被告中南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账凭证,真实由法院认定,原告认为57.9万元上面的用途只写装修款,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案的装修款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两份委托收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南威股份公司代理人**该笔款项是从***的账户汇出,***是智友的员工,该笔款项是借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张收据当中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一的签章,也没有被告三的确认,被告三作为上市公司也不可能用现金支付款项,从后面提供的交易方式,都是用转账的方式交易,而被告的并没有转账凭证。证据4,真实性没办法确认,从该委托书可以确定被告福建南威公司、南威股份公司实际知道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在知道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是被告金源公司,又将款项汇给别人,可以看出是帮助被告金源公司逃避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万元的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支付增补工程的款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源公司、福建南威公司、中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原告有提供证据1、2的原件,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威股份公司有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4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威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将南威软件总部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且该份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付款时段及付款账户,但其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金源公司出具给其的委托收款通知书又变更工程价款的收款人为被告金源公司,且未提供该变更征得被告南威股份公司同意的证据,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需被告中南公司的确认,被告南威股份公司亦未提供已支付工程决算款100-110万元给被告金源公司委托收款人的证据,故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辩称已代被告金源公司支付转让债权110万元,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南威股份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南威股份公司将南威软件总部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一次性包干合同金额19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部份30%,即57.9万元作为工程材料备料款;工程完成一半经核审后发包人支付总价30%,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总价35%,另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付款账户为被告中南公司开设在招行福州分行南门支行账户。2013年5月17日,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转账支付被告中南公司装修款57.9万元。 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展厅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将泉州市丰泽区沿海大道南威软件大厦2#1、2楼展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一次性包干价115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金源公司出具《南威展厅施工工程款项细则证明》给原告收执,载明尚未支付的合同工程款28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另有项目增补款15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南威股份公司是否欠付本案诉争工程价款。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起诉、答辩及质证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展厅装修施工合同书》,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具体指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诉争工程的班组负责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进行工作量的结算,并领取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其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本案诉争展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转包人中南公司、金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福建南威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亦不是转包人、分包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展厅装修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双方确认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作为本案诉展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其与被告金源公司确认的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金源公司出具的《南威展厅施工工程款项细则证明》,可确认被告金源公司未支付原告增补工程价款15万元、未支付的合同价款28万元,具体以双方核算的数据为准,现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虽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不含增补工程)按28万元进行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金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威股份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辩称其未欠付诉争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中南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南威股份公司认可被告中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源公司,被告中南公司不属违法分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南公司对被告金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金源公司、福建南威公司、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一条(?javascript:SLC(55723,1)?)(一)项、第二条(?javascript:SLC(55723,2)?)、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5723,17)?)、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金源世纪商务会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福州金源世纪商务会展有限公司、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