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3民初72号
原告: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9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5号楼10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1314450D。
法定代表人:张树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扁鹊大道东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732925949T。
负责人:魏青,内邱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慧,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瑞普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疫情期间扣除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河北广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9080元及利息186547.9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签订《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内丘县政法委综治平台及视联网建设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概况包含大屏显示系统、音响扩声系统、视频共享综合平台及UPS不间断电源系统的全部项目设备施工,合同总价969080元,器材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附件《合同清单》,结算方式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额90%的货款,人民币872172元,剩余10%,人民币96908元,在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及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供货时间及方式、测试与验收、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详尽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8月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869080元。被告河北广电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对原告所建设的综治平台及视联网项目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没有验收人签字,只有一个公章,并非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被告为国有企业,验收报告有一套规范的流程,会有验收人员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会形成验收报告文书,被告对原告验收报告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二、原告所建设的视联网系统无法正常连接天网系统,并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协调解决,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双方合同一(一)约定“可以针对本区(县)所有的视频监控系统实时查看、云台操作、录像回放等操作。”该系统连接天网、雪亮、党政机关及信访等,但是原告建设的该系统无法正常连接天网。所以,答辩人一直没有通过被答辩人该项目的验收。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内邱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故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系河北广电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7月15日,原告瑞普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签订《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内丘县政法委综治平台及视联网建设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概况包含大屏显示系统、音响扩声系统、视频共享综合平台及UPS不间断电源系统的全部项目设备施工,合同总价969080元,器材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附件《合同清单》,结算方式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额90%的货款,人民币872172元,剩余10%,人民币96908元,在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及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供货时间及方式、测试与验收、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详尽约定。2018年8月29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拖欠原告剩余货款86908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是否对原告河北瑞普公司为其安装的综治平台及视联网建设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二、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河北瑞普公司货款869080元,原告起诉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河北瑞普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签订的《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内丘县政法委综治平台及视联网建设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综治平台及视联网建设采购项目是否进行了验收。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向本院提交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采购项目已验收的事实,并加盖双方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中被告验收人员签字栏处没有人员签字,仅有印章,不符合验收报告要求的基本条件。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向本院提交东庞工人村数字电视安装工程验收单、瑞畅公司视频系统验收单,证明被告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是由被告技术部、资产财务部、工程部三方负责人签字,验收至少有四人签字,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正式的验收报告。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仅有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认可验收报告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的其他项目的验收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所出具的所有验收报告均具有共性,两份证据相比,前者的证明力强于后者;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被告抗辩没有经过验收,但是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可在所有货物到达工地后进行现场验收测试,也可在每批货物到货后随机抽样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原告自安装至今若有问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整改,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安装项目质量提出过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工程项目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河北瑞普公司货款869080元,原告起诉河北广电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询证函,上面有双方盖章,能够确认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69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分担”。之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河北广电内邱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也可以以内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分担。故原告起诉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8月至今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也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应当自合同约定的验收后30日后即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8721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5日以969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869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9080元及利息(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8721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5日以969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869080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驳回原告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1元,减半收取计715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50.5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郝培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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