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牛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青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91民初9982号 原告:湖北青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太子湖北路与芳草路交汇处新盛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湖北青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青牛公司诉称,原告青牛公司曾用名为武汉万鹏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青牛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风险经营及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湖北省十堰市的建筑市场业务,全面服从原告青牛公司管理,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由原告青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做了约定。三方又于2020年8月30日就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青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十堰市城区垃圾焚烧处理项目辅助车间建设施工”项目的施工,并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债权、债务)、安全等全部责任。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青牛公司出具《***》,承诺“十堰城区垃圾焚烧处理项目辅助车间建设施工”项目已竣工完结,人工、材料等费用均已结清,此后若出现任何欠款及未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然而,2021年8月原告青牛公司发现被告***、***差欠十堰汉宫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公司”)货款未支付。汉宫公司为此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十堰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确定原告青牛公司向汉宫公司支付货款499,201.8元及律师费18,000元,案件就此终结。原告青牛公司向汉宫公司支付仲裁调解书载明款项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青牛公司偿付相关款项。现原告青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青牛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本金499,201.8元及律师费18,000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青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17,20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被告***、***、***共同向原告青牛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4.被告***、***向原告青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牛公司基于与被告***、***之间的《风险经营及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和与被告***之间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故不能仅以其中的一份合同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从原告青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有向各被告追偿款项的请求,也有向各被告主张费用和违约金的请求,这些请求依据的并不全部是合同约定,争议标的也并非全部是给付货币,故本案的管辖不能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并非原告青牛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更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故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灵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