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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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青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S5-2栋33层B2-6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湖北青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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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7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青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侯著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