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福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审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某、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及实际减少的证据,按照社平工资支持其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姜福某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蓝村镇一里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酒店处左拐掉头,**某骑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姜福某驾驶鲁B×××××号小货车左前部与**某骑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原告***受伤的的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84.94元(门诊300元、住院392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3300元[100元/天×(13天×2人+107天)],误工费38600元(200元/天×193天),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8元×20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1元(儿子28285元×8年×20%÷2人、女儿28285元×18年×20%÷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76577.94元,主张30046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姜福某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蓝村镇一里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酒店处左拐掉头,**某骑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姜福某驾驶鲁B×××××号小货车左前部与**某骑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原告***受伤的的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肱骨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肩胛骨骨折(左)。4、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液气胸。6、肺挫伤(左)。7、颈椎横突骨折。8、头外伤反应。9、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2、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过度活动,经医生书面告知,确定骨折愈合后方可持重。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每月门诊复查。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如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584.9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2816.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提交即墨市***鞋底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起在即墨市***鞋底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07年3月13日原告生养男孩***,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生养女孩***。2017年8月16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目前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某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鲁B×××××号小货车登记车主,其司机被告姜福某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姜福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80天、护理110天。原告诉请日误工过高,法院按日1***.4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姜福某系职务行为,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84.94元(自费药128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300元[100元/天×(13天×2人+97天)]、误工费29055.6元(1***.4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8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1元(儿子28285元×8年×20%÷2人、女儿28285元×18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533.54元。原告的医疗费395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1884.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41884.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姜福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7347.***元[(41884.94元-2816.96元)×70%],自费药余额2816.96元,由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姜福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971.87元(2816.96元×70%)。原告的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29055.6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478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94788.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姜福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6352.02元(194788.6元×70%)。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699.***元(10000元+110000元+27347.***元+136352.02元),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1.8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699.***元;二、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1.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即墨市***鞋底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该厂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有该厂个体经营者管秀霞签字确认,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属实,故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肱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肩胛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液气胸、肺挫伤(左)、颈椎横突骨折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判决结合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单位、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认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魏文
审判员衣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