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4398号
原告***,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
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研洁、熊纪奎,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一路98号。注册号370282020000708。
负责人朱红玉,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
负责人王书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研洁、熊纪奎、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孙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乘员隋建勇、于进初沿程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遇***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员隋建勇、于进初、**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137.35元(门诊2004.2元,住院38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726元(164.38元/天×60天×2人),误工费19726元(164.3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657元(28285元×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40元,合计323642.35元;**医药费489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726元(164.38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40137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99元,交通费3200.54元,住宿费404元,复印费178元,生活用品337.07元,营养费1273.8元,财产损失费2799元,上述共计457697.68元。
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肇事时的驾驶员,***是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生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时光明电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乘员隋建勇、于进初沿程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遇***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员隋建勇、于进初、**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股骨干骨折(左)。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抬高患肢等无负重功能锻炼;足趾出现不适,及时复诊;每月门诊复查、摄X片1次,不适随诊;3个月内避免下床活动,3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康复计划;继续进行双下肢直腿抬高等功能锻炼,避免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情况发生;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行走,避免出现异常情况等;遵医嘱后方可下床负重行走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932.92元、复印费65元、拐杖9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0982.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可福护理。
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2、锁骨骨折(左);3、小腿皮肤脱套伤(左);4、大隐静脉断裂(左);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6、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左上肢继续悬吊固定,鼓励下床活动;手外科门诊就诊并进一步手术治疗左小腿皮肤缺损;1月后骨科及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1日原告因左小腿皮肤缺损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术后缝合线自然脱落;患肢部分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随诊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6090.65元、复印费78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医疗费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8475.79元。原告***治疗期间由甄方开、甄珍护理。
原告***提交提交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即墨市移风店镇朱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中耕地很少,原告曾在外打工,靠工资收入维持生计。原告提交即墨市教育体育局、即墨市太祉庄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从2016年8月29日出院,即申请休学,2016年10月11日即墨市教育体育局盖章同意。原告提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服务中心青岛市档案馆查阅点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02年5月21日生养男孩**。
2017年4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04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为2人;***左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3640元。
2017年4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原告放弃)、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99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股骨干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左股骨干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340元。
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1支,计254元、租床费收据1支,计150元;提交饭费收据一宗,证明营养费1273.8元;提交即墨市程戈庄宏盛车行收据1支、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支,计2799元,主张车损2300元、手机损失499元。原告提交客运服务费、代理车费、车票一宗,主张交通费3200.54元。
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司机被告***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04、699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即墨市移风店镇朱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墨市教育体育局、即墨市太祉庄中学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员隋建勇、于进初、**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各8000元。二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原告***误工110天、护理50天;**护理90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手机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药费126090.65元(自费药为18475.79元)、复印费78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254元、租床费150元、护理费8212元(82.12元/天×50天×2人)、误工费9033.2元(82.12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401.2元(12006元×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212032.05元。原告**医药费48932.92元(自费药为10982.55元)、复印费65元、拐杖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390.8元(82.12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69827.72元。两人合计281859.77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78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租床费,共计199805.57元(自费药为29458.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189805.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347.23元(199805.57元-29458.34元),自费药19458.34元,由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390.8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99元;原告***护理费8212元、误工费9033.2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40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074.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6421.43元(10000元+76074.2元+170347.23元),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9458.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0541.6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56421.43元(其中30541.66元汇入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帐号为21×××67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太祉庄支行卡号为62×××23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鉴定费5980元,共计10018元,由原告负担17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272元(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太祉庄支行卡号为62×××23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