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

***与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05民初271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10号繁塔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37905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131479(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元置业”)、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建筑”)、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元置业、新原建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元置业签订了《融元.景园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融元.景园20#、22#、24#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预算加签证,施工方适当让利,预算分歧部分,以市定额站解释为准。工程付款方式:施工方垫付至二层完,以后按每月新完成的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经四方验收后15日内付到总造价的80%,同时,施工方应积极配合建设方并提供所有应提供的备案手续,施工方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拨付到总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时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必须保证以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总承包方。被告****发包方和承包方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完成备案手续,可是二被告却违反合同付款义务。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款共计1090万元,尚欠工程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新原建筑、***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融元.景园20#、22#、24#楼工程的补充协议》,对欠工程款400万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一次违反还款计划,被告***至2016年7月28日仅支付18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利息。(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5月4日支付50万,2016年7月28日支付了30万)。被告又于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下欠原告项目部工程款余额240万元整,分两次支付。2018年6月1日支付12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额120万元。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2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违约不予偿还。
被告融元置业辩称:1.2015年12月30日,新原建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新原建筑已向原告支付180万元,故融元置业只认可新原建筑尚有工程款220万元未付给原告,对新原建筑与原告2018年3月15日所签还款计划中的240万元中多出的20万元融元置业不认可。融元置业已与新原建筑结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融元置业因此支付维修款39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施工延期,被告保留向原告主*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新原建筑辩称,原告起诉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不符,被告新原建筑在欠付400万元工程款的数额下,已支付18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220万元,不是240万元,且其中50%的工程款的履行截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尚未到期。2.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应该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同被告融元置业、新原建筑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融元置业签订融元.景园建设工程承包条件。建设方承诺:(一)建设方将融元.景园20#、22#、24#楼工程承包给施工方。(二)承包方式:采用预算加签证,施工方适当让利。……预算分歧部分,以市定额站解释为准。(三)工程付款方式:施工方垫付至二层完,以后按每月新完成的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经四方验收后15日内付到总造价的80%,同时,施工方应积极配合建设方并提供所有应提供的备案手续,施工方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拨付到总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时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施工方承诺:(一)工程由新原建筑总承包,施工方应同意该建筑公司的有关规定……(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每拖延一日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每提前一日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总价的万分之二。协议尾部盖有被告融元置业的合同专用章和原告***签字。2015年12月30日,被告新原建筑(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关于融元景园20#、22#、24#楼工程的补充协议》,针对工程欠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一、按融元.景园20#、22#、24#楼工程结算总价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90万元,尚欠工程款400万元。二、剩余工程款余额,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甲方同意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原建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新原建筑与原告签订景园小区20#、22#、24#工程款还款计划:下欠***项目部工程款余额240(贰佰肆拾)万元整,分两次支付。一、2018年6月1日支付120(壹佰贰拾)万元。二、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额120(壹佰贰拾)万元。尾部甲方加盖有被告新原建筑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有原告***签字。至今,被告新原建筑未向原告偿还欠款。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原建筑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所欠240万元,包含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以上事实,有融元.景园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关于融元.景园20#、22#、24#楼工程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原、被告*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新原建筑签订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新原建筑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还款计划240万元中,其中工程款220万元,利息20万元,原告所作出解释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融元置业及新原建筑对还款协议中超出工程款220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新原建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2018年6月1日支付120万元,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新原建筑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新原建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新原建筑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原建筑支付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原建筑辩称50%的工程款的履行截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尚未到期,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新原建筑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原建筑与原告签署的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均加盖有被告新原建筑公章,被告***在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是代被告新原建筑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原建筑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元置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供结算单据或者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与新原建筑结清工程款,故被告融元置业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责任,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2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元置业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其维修花费39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被告融元置业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被告融元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故对其辩称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新原建筑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认可在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尚欠240万中包含之前20万元的利息,故对于被告所欠工程款2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3月15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赵佳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