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3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兴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回龙庙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97852069。
法定代表人:张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有,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131479。
法定代表人:袁四海。
被执行人: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繁塔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379053。
法定代表人:胡磊。
被执行人: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双龙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1622164U。
法定代表人:吴东。
被执行人:袁四海,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珊珊,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
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袁四海、王珊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锦豪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之豪置业有限公司、陈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02民初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9月20日欠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37328.06元及利息39376448.7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自2019年9月21日起罚息继续以33637328.06元为基础按年利率7.92%计算、复利继续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础按年利率7.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诺:若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前履行支付2850万元,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若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前履行支付3000万元,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三、若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则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一项双方确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向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若有履行的部分优先冲抵债权利息。四、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袁四海抵押的位于开封市(汴房地产权证第**)的房屋拍卖、变卖在最高额2092.1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开封市(汴房房地产权证第**)土地拍卖、变卖在最高额2092.1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袁四海、王珊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锦豪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之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陈坤对本协议第一项、第六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诉讼费减半收取11934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0元,由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七、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并请求法院根据本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八、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执行中,河南省兴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说明,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豫02执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河南省兴宏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王珊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3×××04-156-1分别有存款17563.72元、1139.7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7×××01有存款5289.96元,袁四海中国工商银行名下1703020601108197619有存款1334.45元。上述账户存款本院通过执行网络系统已予以冻结,本院已扣划,款项均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述账户继续冻结,应于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担。另,袁四海、王珊珊名下其余部分账户有其他冻结,该部分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部分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对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被执行人账户中的零星存款及其账户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除上述存款外,通过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淘宝网拍卖袁四海名下抵押的位于开封市(产权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56)的房产一处,由王淑兰拍得,已办理过户手续,成交价格3141974.42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06941元余3035033.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开封市(产权证号:23××**)的土地,在执行中,案外第三人刘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豫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开封市面积为11863.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23××50)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上述土地之上居住房屋的其他第三人亦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在审查中。综上,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理。
五、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到开封市不动产中心查封了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封市解放路以东(产权证号:20××**)的土地,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到开封市不动产中心查封了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解放路以东的房产共计100套(具体房产情况详见附表共三页,已向申请执行人出示),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土地及房产继续查封,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担。上述查封土地及房产,执行中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土地及房产予以处理。
六、通过到开封市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查明王珊珊名下公积金有30019.73元,有其他冻结,现该公积金账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轮候查封王珊珊(共有人赵敏)名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产权证号:34××**)房产,查封期限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系轮候查封,现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应于2024年4月10日前书面申请本院查询上述房产查封情况,逾期申请,所致其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八、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到开封市新世纪高中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请该单位协助对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开封市(产权证号:23××**)的土地拍卖、变卖在最高额2092.1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给予本院,不得擅自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现未实现。
九、已对被执行人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袁四海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167302.31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06941元后余3060361.3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除上述发现但未能处置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胡朝勇
审判员  王大章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