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

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宏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异1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双龙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1622164U。
法定代表人:吴东。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兴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回龙庙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97852069。
法定代表人:张妍。
被执行人: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13147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闻街**繁塔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79053
法定代表人:胡磊。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珊珊(系***之妻),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办理河南省兴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申请执行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双龙公司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国,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视定,人民法院的保全应当仅限于请求范围,但是贵院查封申请人双龙公司房产价值达1.5亿元,远远超过被申请人请求的39540792.0元的范围。同时,在本案诉讼阶段,针对该借款被执行人***提供房屋抵押及配偶等提供保证、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土地进行抵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避免循环追偿,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优先执行该部分财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ー条査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査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请求依法解除双龙公司因案号:(2021)豫02执36号之三一案被超标的查封的不动产、冻结的存款和其他相关财产,并优先执行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提供不动产抵押、保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兴宏公司申请执行双龙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豫02执3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双龙公司、***、王珊珊银行存款39647730.74元或査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查阅执行卷宗,该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封市面积为11863.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2××**),该土地为该案债权设置有抵押,但案外人刘瑞对该土地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提供的名下房产2021年6月29日本院已经拍卖成交,成交价314.19万元,申请执行人实际领取约260万元。查封双龙公司名下房产100套,但该100套房产均设有抵押(抵押价值4500万元)。另查封王珊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约1.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约5289元,查封***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约1334元。
另查明,在本院组织双方听证时,本院向双龙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对其名下100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双龙公司要求评估。但庭后本院两次询问双龙公司是否启动评估程序,其均称未启动评估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执行标的39647730.74元。执行中本院查封双龙公司名下100套房产均设有抵押,除去抵押债权后剩余价值不确定,且双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产价值。被执行人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即位于开封市面积为11863.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35850),该土地因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目前正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且即使拍卖该土地,亦不能完全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查封被执行人王珊珊、***的银行存款仅2万余元。故双龙公司主张该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云鹏
审判员  杨玉松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