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南。
法定代表人:夏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苏州路2号。
负责人:段宏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扬州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胶州供电公司)、被上诉人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争议的社会收费员工资的欠款单位和欠付数款额是错误的,根据一审证据,完全可以确定该欠款的欠款单位是胶州供电公司和光明公司。马海波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胶州供电公司的高管。马海波签字的《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是2015年11月13日马海波代表胶州供电公司和光明公司出具的,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胶州供电公司一审也确认普天电器公司为其提供了社会收费员服务并垫付了社会收费员工资,而只是声称社会收费员工资都包含在其举证的合同中,这种观点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可以确认胶州供电公司拖欠收费员工资的事实,光明公司作为胶州供电公司业务的承接人,依法应对胶州供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庭审中,胶州供电公司称其拖欠的社会收费员工资已经通过向普天电器公司支付农维费的形式进行了支付,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对农维费的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电网公司都有明确规定,只能专项用于农村电网维护等事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而社会收费员工资不属于农维费支付项目,胶州供电公司不可能利用农维费支付该款;四、胶州供电公司是国有企业,普天电器公司是民营企业,与胶州供电公司并不是关联单位。胶州供电公司委托普天电器公司管理其社会收费员并垫付社会收费员工资,普天电器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业务,并得到胶州供电公司确认,胶州供电公司依法应当向普天电器公司支付该费用。
被上诉人胶州供电公司、光明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天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胶州供电公司支付原告普天电器公司垫付的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2、被告光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胶州供电公司为进行农电工用工体制改革,与普天电器公司进行了“农电工托管合同签订仪式”。双方合作模式为:普天电器公司作为电力技术服务公司,由普天电器公司托管农电工作流程中的部分劳务环节,然后让农电工与普天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农电工身份为独立企业的员工,通过培育托管公司经营能力,最终实现自我管理。普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部从签约员工中竞争产生。胶州市供电公司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定员标准,按照既降低供电公司成本又保证普天电器公司员工合理收入的原则,计算确定托管费用,除此之外发生的各项托管工作费用,由双方认可后按实际情况结算,确保普天电器公司员工的薪酬、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原农电工水平。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之前,普天电器公司与胶州供电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供电公司的很多业务都交由普天电器公司实施。2016年光明公司承接了原来由普天电器公司所承接的相关业务。
2015年11月13日,时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海波向普天电器公司出具“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一份,载明: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日期:2009年7月-2015年1月,经办人:李彦富。马海波曾在胶州供电公司工作,不担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现为胶州供电公司员工。
普天电器公司称,本案诉争的社会收费员工资是普天电器公司与胶州市供电公司在上述16份书面托管合同之外,双方口头约定招聘的人员,到各个供电所从事收费工作。当时是由普天电器公司的张坤刚出面与供电公司领导谈的,这部分人的工资由普天电器公司先行垫付,最终由供电公司承担。口头协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自2009年起,相应款项都没有付过。
胶州供电公司否认有过口头协议,认为社会收费员工资都是包含在其举证的合同之中。由于双方当时关系非常密切,期间双方账务往来并不是按照某一个项目的具体金额逐一支付,而是综合交叉进行支付的,因此普天电器公司所起诉的款项,供电公司早已预交了,而且数额远远大于普天电器公司所起诉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胶州供电公司因农电工用工体制改革,与普天电器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并依托相关的具体电力业务托管合同,进行实际费用的结算。双方在多年的交往中关系密切,均认可为关联单位。
本案中,普天电器公司依据2015年11月13日马海波出具的“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向供电公司及光明公司主张垫付的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普天电器公司称该部分社会收费员工资系来源于口头协议,是双方协商另外招收的一批工作人员,但仅提交了“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单一证据。一方面,该证据不能体现社会收费员的实际工作范围、工作项目等情况,且难以与双方此前的托管业务合同工作内容相区分;另一方面,该证据从文义理解,未能体现出欠付款单位和欠付款项等内容。因此,对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普天电器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3元(原告已预交),由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普天电器公司提交2013年度会计报表及凭证、明细表一宗。欲证明普天电器公司实际为胶州供电公司提供了社会收费员服务业务,其中在单据汇总报销单一栏有胶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业务流程是由胶州供电公司报销人向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社会收费员的报酬报表,由普天电器公司为社会收费员发放工资报酬。普天电器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双方托管合同约定,胶州供电公司将包括收费在内的部分业务都委托给普天电器公司代为办理,普天电器公司所谓收费员工资由胶州供电公司报销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天电器公司主张其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受胶州供电公司委托管理其社会收费员并垫付社会收费员工资,胶州供电公司应当支付其垫付的社会收费员工资。胶州供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规定,普天电器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普天电器公司所依据的2015年11月13日由马海波签字的《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该证据本身应系公司间财务往来的确认,其中并未体现出任何欠付或应付未付的内容,亦未体现出付款的主体。普天电器公司以此无法证明胶州供电公司尚欠其垫付的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且从胶州供电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托管合同来看,普天电器公司所主张的社会收费员工资与托管合同的内容难以做出区分。普天电器公司主张其所垫付的社会收费员工资系托管合同之外与胶州供电公司口头协商的结果,但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普天电器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普天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普天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3元,由上诉人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