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3616号
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21828。
法定代表人:夏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苏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1XFC2Y。
负责人:段宏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扬州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99049379G。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电器公司”)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胶州供电公司”)、被告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吉,被告胶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王青,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胶州供电公司支付原告普天电器公司垫付的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2、被告光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胶州供电公司提出由普天电器公司为其托管配电线路、设备运行及维护、电力营销等业务。因普天电器公司进行该业务而发生的有关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劳保福利、营业税费等由胶州供电公司承担,由胶州供电公司支付普天电器公司。普天电器公司托管期间,多次向电费收费人员支付了工资,并向工伤人员支付了工伤待遇、其他费用。后,胶州供电公司将上述业务陆续转移到其关联企业光明公司,相关人员也陆续转移到光明公司。经三方协商,普天电器公司托管期间垫付的费用由胶州供电公司、光明公司承担。截止2016年11月,胶州供电公司、光明公司共拖欠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普天电器公司经索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胶州供电公司辩称,被告的确委托原告对于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进行维护等,而且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该费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双方有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胶州供电公司。
原告普天电器公司补充意见称,本案所诉的社会收费员工资,没有涉及被告所称的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费用,该工资是应当由被告单独列项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存在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方对原告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光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二被告提出了异议:
证据1、2015年11月13日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被告工作人员马海波签字),欲证明被告胶州供电公司拖欠原告社会收费员工资,因供电公司将该项业务转移到光明公司,经三家公司一起对账,由马海波代表光明公司和供电公司所涉及的债务。
胶州供电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进行维护等业务是由我司委托原告进行,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该业务与光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系原告与光明公司往来的账目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原告可以另行向光明公司主张。马海波曾是我司员工,2015年11月13日期间,马海波是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不在我司处担任任何职务,马海波无权代表我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书。
光明公司质证称,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过线路及设备运转维护,更谈不上为原告的该业务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另外,光明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8月份,原告主张2000年左右的费用由光明公司承担,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明事项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证据上马海波的签字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的采信意见见本院认为部分。
证据2、供电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马海波在2017年2月9日之间担任乡镇供电所管理部党支部书记职务,属于供电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分管与原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社会收费员工资。
胶州供电公司、光明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即使该事实存在,马海波担任被告公司的职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其在证据1上的签字没有关系,并不能以此来确认马海波签字代表供电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审理中,胶州供电公司认可马海波现在为该公司人员,因该文件形成日期为2017年2月9日,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发生在一个时间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胶州供电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光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普天电器公司提出了异议:
证据1、对账明细一份(被告整理),自2009年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欲证明根据双方在2017鲁02**民初4144号案件中提交的对账明细,经对我方财务账目的核对,初步确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人民币52841495.4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包括本案争议款项在内的款项。
原告普天电器公司认为,因本案中我司只对涉及社会收费员工资的相关财务凭证进行质证,对于双方其他财务凭证及报表,没有涉及社会收费员的部分,我方不予质证。被告所称有其他业务支付社会收费员的相关费用,不存在该事实,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报表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该对账明细系胶州供电公司整理的多年付款情况,该明细涉及双方自2009年-2016年的全部付款,而未显示与本案诉争款项的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合同明细表一份及委托合同书16份,欲证明农村电网的维护并非像原告所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而是以合同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每一份合同中都有金额、有事项,对金额中所包含的项目都有明确约定。原告所起诉的社会收费员的工资都包括在合同金额当中,被告没有义务再另行支付。
原告普天电器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的盖章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诉请的社会收费员工资,不包括在该16份合同中。当时是普天电器公司与胶州市供电公司口头约定,另外招一批人,到各个供电所从事收费工作,没有书面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普天电器公司已明确上述16份合同中约定的人员工资等费用不是本案诉争的标的,但对其合同中盖章无异议,本院仅对上述合同明细表及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特殊关系,在国家电网主副业分离后,对原由胶州市供电公司进行管理的农电工交由普天电器公司进行管理,由供电公司就业务方面对普天电器公司进行支持,并将原供电公司的部分业务委托普天电器公司进行代为管理,由普天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相关的费用。该证据证明了供电公司在企业主副业分离后为何将自己的部分业务委托普天电器公司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是孤立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是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
普天电器公司质证称,该录像材料与本案所诉没有关系,证明不了被告所称的已向原告支付了本案所涉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普天电器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和反证,因该录像材料系宣传材料,体现了供电公司在农电工用工体制改革中,与普天电器公司的合作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付款凭证一宗(2011年全年)和汇总表一张,欲证明原告所诉的款项被告早已通过各种方式交叉支付,而且支付的金额远远大于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我方保留下一步进行追索的权利。其中汇总表,说明了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倒数第三列)是关于委托合同所产生,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垫付社会收费员工资,所支付的金额合同有约定、数额清楚;第二个层次(倒数第二列)是关于农维费,第一个层次里的各个委托合同款项包括在农维费中;第三个层次(倒数第一列)是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汇总。
普天电器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但认为这些都不是本案所涉社会收费员工资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付款凭证涉及的是托管合同和农村电网维护费,原告已明确其诉请与该部分合同和费用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胶州供电公司为进行农电工用工体制改革,与普天电器公司进行了“农电工托管合同签订仪式”。双方合作模式为:普天电器公司作为电力技术服务公司,由普天电器公司托管农电工作流程中的部分劳务环节,然后让农电工与普天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农电工身份为独立企业的员工,通过培育托管公司经营能力,最终实现自我管理。普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部从签约员工中竞争产生。胶州市供电公司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定员标准,按照既降低供电公司成本又保证普天电器公司员工合理收入的原则,计算确定托管费用,除此之外发生的各项托管工作费用,由双方认可后按实际情况结算,确保普天电器公司员工的薪酬、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原农电工水平。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之前,普天电器公司与胶州供电公司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供电公司的很多业务都交由普天电器公司实施。2016年光明公司承接了原来由普天电器公司所承接的相关业务。
2015年11月13日,时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海波向普天电器公司出具“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一份,载明: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日期:2009年7月-2015年1月,经办人:李彦富。马海波曾在胶州供电公司工作,不担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现为胶州供电公司员工。
普天电器公司称,本案诉争的社会收费员工资是普天电器公司与胶州市供电公司在上述16份书面托管合同之外,双方口头约定招聘的人员,到各个供电所从事收费工作。当时是由普天电器公司的张坤刚出面与供电公司领导谈的,这部分人的工资由普天电器公司先行垫付,最终由供电公司承担。口头协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自2009年起,相应款项都没有付过。
胶州供电公司否认有过口头协议,认为社会收费员工资都是包含在其举证的合同之中。由于双方当时关系非常密切,期间双方账务往来并不是按照某一个项目的具体金额逐一支付,而是综合交叉进行支付的,因此普天电器公司所起诉的款项,供电公司早已预交了,而且数额远远大于原告所起诉的数额。
本院认为,胶州供电公司因农电工用工体制改革,与普天电器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并依托相关的具体电力业务托管合同,进行实际费用的结算。双方在多年的交往中关系密切,均认可为关联单位。
本案中,普天电器公司依据2015年11月13日马海波出具的“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向供电公司及光明公司主张垫付的社会收费员工资4470429.59元。普天电器公司称该部分社会收费员工资系来源于口头协议,是双方协商另外招收的一批工作人员,但仅提交了“光明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单一证据。一方面,该证据不能体现社会收费员的实际工作范围、工作项目等情况,且难以与双方此前的托管业务合同工作内容相区分;另一方面,该证据从文义理解,未能体现出欠付款单位和欠付款项等内容。因此,对普天电器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普天电器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少恒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