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岳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与祝丘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京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临沂供电公司)、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自1994年6月14日到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工作,国网临沂供电公司规避用工责任,逆向派遣,混同用工,***自工作以来实际用工主体一直为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应当认定***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实际由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招聘,受国网临沂供电公司管理与考核,工作内容均是国网临沂供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提交临沂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体检报告、外勤派工单、整改通知单、电力安全工作合格证、保险公司报案回执短信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实际在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工作的事实。2.国网临沂供电公司使用案外人及光明电力公司名义轮流与***签订劳动合同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实际是规避法律用工责任,逆向派遣,混同用工。3.光明电力公司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关联企业,光明电力公司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四条的规定,***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动,应当认定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网临沂供电公司依法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国网临沂供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其系通过校园招聘进入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主张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存在逆向派遣行为、光明电力公司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光明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与光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二审判决对光明电力公司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认定清楚。***主张光明电力公司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未查明哪个涉案单位与***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的入职情况、工作情况、工资、社保情况等均未查清,即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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