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终4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永,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堂,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艳,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祥,男,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效忠,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洲,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垒,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立金,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坡堂,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郑广洲、陈孝垒、夏立金、郑坡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涉案低压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上诉人对涉案线路上的触电不应承担任何法定责任。二、上诉人对选任光明公司承揽自有产权低压线路维护没有过错。三、光明公司与线路产权人郑广州之间未形成电力设施维修合同关系,不承担涉案线路上触电的法律责任。四、郑建家与线路产权人郑广州之间未形成电力设施维修合同关系,也未实施帮工行为,不承担涉案线路上触电的法律责任。五、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供电公司和光明公司之间系业务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系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我公司和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六、我公司与光明公司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承揽范围是我公司拥有产权的农村配电设施,并不包含致死受害人的郑广州拥有产权的用电设施。光明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为用电人维修用电设施的法定义务,除非用电人与光明公司之间形成用电设施的维修合同,也不产生约定义务,一审认定光明公司员工郑建家履行为郑广州用电设施维修的指导,系职务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死者触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并没有授权郑建家及其他员工对外承揽工程,员工按照上诉人安排从事的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低压电力设施的运营维护是日常职务行为,其它行为除非有明确授权,都是非职务行为。三、郑建家与郑广州之间也未形成事故线路维修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郑广州对其拥有产权的电力设施具有维修义务,其不当履行,具有过错。五、一审判决认定郑建家指挥郑广州操作错误,且自相矛盾;认定郑建家帮工错误。
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答辩:一、无论是光明公司还是供电公司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予以支持,因此请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查明认定的事实有派出所的相关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亲属崔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崔某从野外农田大棚回居住的村里,在行走至田间小道不慎触碰到脱落在草丛里的电线,触电死亡,死者崔某对草丛里存在的电线既无法看到也不可能想到,原审法院以其未尽到安全义务为由而承担相应责任是一种找平衡的判决方式,是错误的,死者崔某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光明公司与供电公司系关联企业,光明公司的出资及领导人员的任免,均是由供电公司掌控,而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是原供电公司的农电工组成,光明公司的业务范围也是供电公司原有业务的一部分,供电公司只是为了管理和责任的分担,才组建了光明公司,其实这两家公司是一起的。四、本案所涉及的供电业务系垄断业务,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对于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本案中当被上诉人郑广州电话通知农电工郑建家高压电线脱落,作为农电工的郑建家足可以意识到在雨天高压电线脱落危险的严重性,但是却以雨天不能爬杆为由放任危险的发生,另外,我方认为作为农电工对其所管辖的高压电线脱落进行维修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以双方之间没有委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郑广洲答辩:我在发现通往自家电线断落的第一时间即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接到故障报修后,明确拒绝履行断电义务,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求助于上诉人员工,并在其指挥下将电断开,事实上并没有真正断开,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指挥下“断电”之后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责任。关于光明公司与供电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
陈孝垒、夏立金、郑坡堂未到庭答辩。
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959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下午,原告亲属崔某骑着电动自行车从自家花棚回家,当行驶至石家屯村村××路上时,不慎触及到脱落在地上的高压电线死亡。导致崔某死亡的电线系被告郑广洲的父亲出面申请由被告临沂供电公司派驻当时的电工郑建家帮助架设,由被告郑广洲、陈孝垒、夏立金、郑坡堂使用,电线从村外配电室架到被告郑广洲等人经营的场所。事故当天下着雨,电线不知道因何原因折断,被告郑广洲曾多次电话通知郑建家到场进行维修,郑建家以雨大且其不敢爬杆为由拒绝到现场维修,被告郑广洲在郑建家的指导下,将配电室的电线拔下,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脱落电线带电的问题。被告郑广洲等人作为电线的实际占用和使用人,在发现电线脱落折断,明知其危险,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发生,被告临沂供电公司作为电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在获悉电线在雨天折断脱落在地上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却拒绝到现场维修,从而导致原告亲属崔某死亡。被告行为对崔某的死亡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村民郑平堂系被告郑广洲之父(已死亡),郑平堂生前于2009年7月23日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就案涉线路签订编号为152208003763《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方(甲方)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用电方(乙方)郑平堂为明确甲、乙双方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安全、可靠、有序的供电和用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严格履行。用电地址: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东湖用电分类一般负荷性质农业用电容量10千瓦供电电源甲方向乙方提供三相50赫兹交流低压电源产权界定与供用电设施维护1.产权分界点为石屯村低压主线路到郑平堂下β线T接点。分界点及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甲方,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和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于乙方;2.分界点和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用电计量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不含用电计量装置)由乙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过负荷,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负责修复或更换,费用产权人承担;3.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根据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由产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平堂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被告临沂供电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供用电合同专用章。郑平堂于2013年去世后,案涉线路一直由被告郑广洲占有、使用,亦由郑广洲交纳电费。
2015年8月6日,被告郑广洲所使用的专用线路当中的一根线因老化断落,五原告亲属崔某于2015年8月6日自花棚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过程中,行驶至断落电线处附近,摔倒在地死亡。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临公兰刑鉴(法)字[2015]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崔某符合电击伤死亡。五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对触电死亡时间,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明确。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本院查看现场的情况综合来看,事故现场主要情况如下:一、郑广洲的电表挂在石家屯村××北墙上,从郑广洲的电表引出四根线通过线杆往南架到郑广洲及郑金堂等人的用电处,其中一根已断,三根完好,据郑广洲和郑金堂陈述,四根线中两根220伏的照明电,两根380伏的动力电,断开的为380伏的,郑金堂、郑坡堂的用电用途为照明,陈孝磊、夏立金、郑广洲用了照明和动力电。临沂供电公司和光明服务公司陈述四根电线中三根火线,一根零线,两根火线相连为380伏,一根火线和一根零线相连为220伏,其中断开的一根线是火线;二、从现场来看,郑金堂、郑坡堂的用电是从郑广洲的线路上分线后电表挂在线杆上,陈孝磊、夏立金用电是从郑广洲的线路上分线后电表放在家中;三、据郑广洲和郑金堂陈述,受害人崔某事发时所走的小路为长满杂草的东西方向的田间小道,郑金堂称当天由于南北路下雨后不好走,崔某才走得这条小路,从现场看,南北路相对较宽,属于经常有人走的道路。
另,案涉电线断落后,电力设施共同使用人陈孝垒首先通知了电力设施所有人郑广洲,后被告郑广洲于当日15时50分许电话告知电工郑建家,要求其予以维修,因天气下着大雨,郑建家未到现场予以维修;16时13分许,被告郑广洲又电话至郑建家,并在郑建家的指导下将断落的电线在电源处退出;17时许,被告郑广洲电话告知郑建家已按其提示把电线退出,安全隐患也已排除。当晚10时许,死者崔某亲属郑金堂发现其触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郑广洲拨打110报警电话。
另查明,被告临沂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直供: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以及所属趸售县(区)域内的直供用户;趸售:莒南县、沂水县、平邑县、费县、临沭县、蒙阴县、苍山县、郯城县、沂南县(许可证有效的期至2028年9月28日)。被告光明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农村低压用户抄表收费(含欠费催缴)、农村低压业扩报装受理、农村低压计量装置拆装和故障处理(不含检测)、用电检查(不含违约用电处理)、农村低压客户服务、节能降损措施实施业务、电力工程施工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郑建家属被告光明服务公司员工。
还查明,事故死者崔某系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村民,生于1968年3月6日,原告崔效忠、***系死者崔某父母,原告郑金堂系死者崔某之夫,原告郑广艳、郑玉祥系死者崔某子女。原告崔效忠在崔某死亡时年龄为69周岁、原告***在崔某死亡时年龄为69周岁、原告郑玉祥在崔某死亡时年龄为17周岁。另,二原告崔效忠、***育有包括死者崔某在内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崔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崔某触电死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五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尸体鉴定费3800元、火化费3561元、赡养费47772元(23886元×2人)、抚养费796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31.1元(农村标准54.37元×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58600元、丧葬费变更为29098.5元、赡养费变更为52488元(26244元×2人)、抚养费变更为874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81.7元(59.39元×3人×10天)。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6日,五原告亲属崔某自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村东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过程中,因被告郑广洲所使用的专用线路断落,造成崔某触电死亡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李官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询问笔录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临公兰刑鉴(法)字[2015]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亲属因崔某死亡花费鉴定费38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亲属崔某死亡谁负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郑广洲对崔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被告光明服务公司及死者本人亦有相应的过错,应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其理由如下:一、《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案涉线路虽以郑平堂名义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但在郑平堂去世后一直由被告郑广洲使用,亦由其向供电部门交纳相关电费,被告郑广洲继受了郑平堂与被告临沂供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2208003763《低压供用电合同》用电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亦予默认,本案中《低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已变更为被告郑广洲。被告陈孝垒、夏立金、郑坡堂,原告郑金堂虽共同使用了涉案线路,但在交纳电费时供电公司不与其他用户接触,均由郑广洲全部交纳后,再行根据其他用户的用电量收取。综上,可以看出,涉案线路属被告郑广洲专用线路,可使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确定产权分界点,即“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且与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产权分界点为石屯村低压主线路到郑平堂下β线T接点”相吻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郑广洲作为案涉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电线断落后很快便得到了信息,被告在处置时明显失当,在电工未能及时赶到的情况下,通过电工的电话指导自行进行处理,未及时切断电源,在确保完全安全的情况再使用该线路,存在较大过失,其应对五原告亲属崔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本案中,从事发后被告郑广洲便向郑建家寻求帮助、石家屯村委工作人员在了解事故后亦立即联系郑建家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来看,光明服务公司的员工郑建家经常给该村的用电户提供服务。即使没有相关协议,从帮工角度来看郑建家给被告郑广洲提供的处置方案亦存在过失。涉案电线断落前后雨一直未停,电线断落后电源通过雨水传导其暴露面积扩大,按常识判断危险极大,作为电工不能到达现场处理,应告知其立即断电,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再妥善处理。但郑建家却电话指挥非专业人员自行处置,不管是处置本身还是处置的效果都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郑建家对于原告的触电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光明服务公司作为郑建家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光明服务公司系受被告临沂供电公司委托,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四、死者崔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的地点系长满杂草的田间小道,罕有人走,原告在雨天骑电动车选择这条路有一定危险性,自身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崔某、被告郑广洲、被告光明服务公司和临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3。
关于原告因崔某死亡的损失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9098.5元,本院予以确认;3.尸体鉴定费3800元,有兰山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协会及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赡养费,崔某死亡时,其父母崔效忠、***均为69周岁,且其父母育有包括崔某在内的四个子女,故赡养费用48114元(按2016年农村标准96228元×2人/4个子女);5.抚养费,崔某死亡时,其子郑玉祥为17周岁,故抚养费为4374元(按2016年农村标准8748元/2人);6.交通费,考虑到崔某死亡后,其亲属多次到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崔某死亡后的相关事宜,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5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故意侵权造成,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8.火化费、误工费,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4486.5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郑广洲应赔偿172243.25元,被告光明服务公司和临沂供电公司应赔偿103345.95元。
综上,原告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因崔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鉴定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172243.25元;二、被告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因崔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鉴定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103345.95元;三、驳回原告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五原告负担1544元,由被告郑广洲负担3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提交其与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农村供电所0.4KV业务承揽合同》一份。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郑广洲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二人为何种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不起法律作用。
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二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因此对该合同是否客观真实持怀疑。即使该合同客观存在也是关联企业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供电公司系供电业务受益者,光明公司是具体业务的实施者,因此他们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广洲作为涉案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线路出现故障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确保用电安全,其作为非专业人员,在专业电工未在场、且电工郑建家告知雨中无法作业的情况下,通过电工的电话指导自行进行处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次使用该线路,导致五被上诉人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亲属崔某触电死亡,原审判令其应对因崔某的死亡给五被上诉人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郑广洲电话咨询郑建家,郑建家在未实际到现场处置线路故障的情况下,电话指导非专业人员的郑广洲进行处置,造成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郑建家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与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无事实依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因崔纪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鉴定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10334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上诉人郑金堂、郑广艳、郑玉祥、崔效忠、***负担1544元,由被上诉人郑广洲负担3000元,上诉人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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