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特178号 申请人: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与湖北路交叉口西南4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女,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第[2022]第61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审过程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一、将被申请人***主张的“当月工资次月发”积极事实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临罗劳人仲裁字第[2022]第614号裁决书第4页第三段第一行至第三行中载明“***主张其当月公资次月月底发放,光明公司主张***的当月工资当月月底发放,双方对于薪酬结算的时间有争议,应当由光明公司对于薪酬结算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工资发放时间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工资发放时间主张,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并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或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违反法律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且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拒绝纠正,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并且该证人在庭审中做出的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第三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依法向***提交申请书,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且提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签署保证书。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提前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提出申请,***也未依法提前通知申请人、未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并且在申请人当庭提出异议后仍然拒绝纠正,严重程序违法。并且,证人**原与被申请人***系同事,且在庭审前一起到达***,不排除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系根据***的安排和指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0月15日收到裁决书,于同年10月26日、10月31日已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第一次在封控期间,所以提起第二次,现在已经审核通过。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第[2022]第614号裁决:一、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0月工资差额20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度绩效奖金6503.85元(大写:****零叁元捌角伍分),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并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另查明,对于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已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申请人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因被申请人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申请。 临沂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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