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415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户籍地:胶州市。
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7811911XU。
法定代表人:宋晓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L。
法定代表人:于从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正坤,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户籍地:胶州市。
原告***诉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刘正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轿车在胶州市利群商厦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5380.46元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正坤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商厦北侧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沿澳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受被告刘正坤的影响,致案外人孙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鲁O×××××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正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未靠右侧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王某无事故责任。
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进行认定。2018年10月15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B891DX号车的损失为29828元。原告花费维修费29828元、施救费26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鲁B×××××号车车主为山东电工德润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正坤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正坤因醉酒驾驶已依照(2018)鲁0281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刑罚并处罚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266.16元、误工费6981.04元(63702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1745.26元(6370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9828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5380.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车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正坤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商厦北侧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沿澳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受被告刘正坤的影响,致案外人孙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鲁O×××××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正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未靠右侧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正坤对车损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刘正坤系醉酒驾驶,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均未提交刘正坤的驾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共计13992.46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向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追偿。
原告主张车损29828元,被告刘正坤主张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26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150元,以上合计31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共同承担29238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5992.46元(2000元+1399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13992.46元范围内向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追偿。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赔偿原告***数额为292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5992.5元(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一位小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29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山东电工德润特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坤负担467.5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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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关宏刚
审判员 王承锡
审判员 郑培臣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庄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