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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北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汉帝尧光电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93号
原告烟台北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政海路南206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汉帝尧光电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与华夏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烟台北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被告山东汉帝尧光电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帝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帝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汉帝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汉帝尧公司安装供电设备,自合同生效后27个工作日完成施工,设备价款共计140万元,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汉帝尧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为被告汉帝尧公司定制了供电设备,价款共计80.8万元。因被告汉帝尧公司的工地未开工,双方多次就设备价款进行协商,被告汉帝尧公司同意先行支付设备款48万元,并于2014年1月5日、1月10日分两次向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48万元。后我公司未能支取该笔设备款。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并判令被告汉帝尧公司偿付设备款80.8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汉帝尧公司承担。
被告汉帝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汉帝尧公司与原告北海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北海公司为被告汉帝尧公司安装供电设备,自合同生效后27个工作日完成安装施工,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汉帝尧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款140万元整,如有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每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北海公司按约在烟台北海电器有限公司处定制了专用的供电设备,设备价款共计80.8万元。因被告汉帝尧公司的工地未开工,原告北海公司未能按约进行安装施工,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已定制的设备价款进行协商,被告汉帝尧公司同意先行向原告北海公司支付设备款48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了两张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月10日生效的支票,支票总额为48万元。支票到期后空头,致使原告北海公司未能支取,双方合同至今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汉帝尧公司与原告北海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已生效,且原告北海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定制了价值80.8万元的设备,但由于被告汉帝尧公司的工地未能如期开工,致使该合同实际履行不能,现原告北海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汉帝尧公司的安装合同,并偿付设备款80.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调整为违约造成损失的20%,即16.16万元。被告汉帝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北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汉帝尧光电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安装合同。
二、被告山东汉帝尧光电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北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设备款80.8万元及违约金16.16万元。
如被告汉帝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汉帝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审判员相松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