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8175号 原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农垦路西侧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579,052.84元及利息(以579,05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开封XX中心、国际会展中心(不含大型钢结构)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公司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施工的开封恒大童世界供应商品砼。期间经对账确认,被告共需要支付**3,860,352.26元。因2019年年底项目停工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扣除被告已付原告**3,281,299.42元,尚欠579,052.84元**未付。原告作为供方的总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分公司有经营自主权,原告不能以总公司名义起诉;三、认可未付款金额,但按照合同约定当前应付款比例为70%,现在已经支付到了85%,故不欠付货款;四、因没有欠付款,利息不应当计算,即便计算,起算时间点也应当是合同解除之日。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28日,原告分公司(供方)和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GFF2017241000-JC-2018-004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按照上述原则办理月度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下月底前付结算货款的70%,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办理完结算二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5%,本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二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本工程所有商品砼浇筑完毕,办理完结算六个月内结清。 二、根据材料结算单记载,原告分公司共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规格型号为C15-C40)6797.39立方米,共计货款3,860,352.26元,备注记载“具体清单见附表一”。“附表一”记载原告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5月17日。材料结算单底部有原告分公司盖印及原告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方某“***”签字。 审理中,原告认为材料结算单的确认时间是2019年9月,依据是被告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而被告答辩称已支付85%,被告第四次支付完毕后,约支付85%,如果不对账,不可能知道支付比例。被告表示“***”为其公司材料员,认可其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确认的时间应是2020年的年末。 三、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付款50万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120万元,2020年7月24日付款581,299.42元,付款合计3,281,299.42元。 四、被告表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为恒大童世界项目,系涉恒大集团的工程项目,后因建设方债务危机、资金短缺,该工程自2020年开始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未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采购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分公司签订,但原告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由作为法人的原告向被告主***,于法有据,被告与之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分公司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使用在被告施工的恒大童世界工程项目中,虽然合同中就付款节点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但该约定内容是在工程能够正常施工、竣工和验收的前提下形成的约定。2020年开始因涉“恒大因素”,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分公司停止供货,后续情况仍然不明,也就是何时结构封顶、何时验收均成为难以预测的情况,因此仍然沿用该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已经违背了原告签约的真实意思,也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在合同相对性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停止供货的时间、恒大因素、原告起诉时间等,酌情确定被告应于2022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9,052.84元; 二、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9,05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5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毅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