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珠光街以南、潍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楼2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与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潍仲裁字第01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2.00855万元及利息、仲裁费人民币1.564万元的义务,权利人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证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号×幢×房产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持有对外投资,申请执行人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表示现不申请冻结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不在住所地办公。
本院向被执行人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潍仲裁字第0134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林骁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