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荫街**iv>
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光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兴欣,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内**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潍坊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山东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5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首先,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军通话录音,通话中李玉军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系申请人施工完成,申请人只是借用了九泰公司的施工资质而已。其次,之所以九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回复两证据自相矛盾,系案外人徐彦飞利用其检察机关公职人员身份威逼九泰公司出具的书面回复。案外人徐彦飞涉嫌渎职、侵占,主导虚假诉讼,申请人已举报。因原审中,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与徐彦飞通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现申请人提交该组证据,以此说明九泰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之所以自相矛盾的原因,以及案外人徐彦飞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该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李玉军、陈安杰的通话录音申请人在原审中都已提交相关录音,只是未提交书面通话录音材料,但原审在未经录音当事人当庭质证就错误裁判。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未完成工程量核算,申请人当时把所有的单据、签证等原件全部交付给了负责核算审核的浩特公司陈洪玉,但案外人徐彦飞逼迫浩特公司交出施工单据,导致申请人手里无原始单据、签证的证据,只有相应的复印件。申请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施工单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案外人徐彦飞施加压力给一审法院,2017年立的案,2019年才下裁定,裁定的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有理由认为里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国电潍坊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所诉工程包括两部分,相应的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国电潍坊公司、国电山东公司、五洲公司、浩特公司都列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五洲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所诉工程包括两部分,相应的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五洲公司、国电山东公司、国电潍坊公司、浩特公司都列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浩特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所诉工程包括两部分,相应的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国浩特公司、国电山东公司、电潍坊公司、五洲公司都列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审裁定;2.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原审是否存在未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调取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4.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徐彦飞2018年10月18日和2019年4月11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两份,其与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军2018年11月8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其与九泰公司负责人之一陈安杰2018年11月8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以及申请人与浩特公司工作人员陈洪正2018年1月10日和同年1月16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两份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看,均形成于原审庭审调查结束之前,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再审新证据的情形,且其中部分证据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上述证据虽为电话录音证据,但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原审中申请人既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原审中其他当事人又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交的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前后矛盾,原审未采信申请人关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仅凭上述通话录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决。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军2018年11月8日的通话录音已经法庭质证,但并未有申请人提交其与九泰公司负责人之一陈安杰2018年11月8日的通话录音证据的记载。如前所述,仅凭上述两份通话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未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无不当,故原审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工程确认单证据原件。因该证据原件的持有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该证据原件的原始持有人,故即使调取该证据原件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调取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原审以该证据不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为由,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原审亦不存在未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调取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虽认为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因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其与本案争议无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但原审已向申请人释明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保留了其诉讼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