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6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珠光街以南潍安路以东五洲街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829164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浩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5372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原告挂靠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被告承揽的坊子区第二批***等82个台区维修工程、坊子农网改造工程等项目。截止至今,被告尚有1453725.4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五洲浩特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首先,根据《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坊子农网改造工程结算明细》、《工程项目备忘录》,以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书中坊子区人民法院向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发函询问的回复内容(内容为:贵院2017鲁07**民初3069号通知书收悉。关于贵院核实我公司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事宜,我公司高度重视,立即进行了调查了解,经核实答复如下:2013年始,我公司实际承揽了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发包的坊子区一户一表工程、坊子区第二批***等82个台区维修工程,承揽了潍坊五洲和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坊子农网改造工程,我公司与上述公司皆有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坊子客户服务中心从未发生过电力施工合同,我公司从未出具过起诉甲方(发包方)的任何证明,也未同意任何人起诉甲方(发包方)),由此可知,涉案工程系九泰公司从答辩人处承揽,合同主体为答辩人和九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即便承担付款义务,也仅应向九泰公司支付。其次,原告作为九泰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其个人并不享有独立的工程款请求权,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的诉求不具备法律依据。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其系借用九泰公司资质,那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欠费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第四条,“《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即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原告对答辩人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 二、答辩人认可涉案工程未结算款项为1453725.46元,并同意向九泰公司支付该款项。***公司同意与答辩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答辩人开具完毕对应数额的发票,答辩人同意向九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53725.46元。 三、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针对涉案工程,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费,案外人***亦以个人名义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鲁0704民初3069号,(2019)鲁07民终5735号,而九泰公司从未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提供发票,故答辩人无法也无义务向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2021年5月25日,案外人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两份,载明:原告以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和实际施工了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发包的坊子区第二批***等82个台区维修、农网改造等工程,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承揽,实际施工,独立结算。 2020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备忘录》一份及《施工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甲方发包的坊子区第二批***等82个台区维修工程,上述工程项目乙方实际联系人和施工人是***,上述工程项目乙方干清工,甲方分别提供了所有材料。上述工程项目竣工后,乙方已交付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正常运行使用。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939309.46元。该备忘录及施工清单有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21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工程项目备忘录》一份及《施工清单》一份,载明:原告以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了被告坊子农网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乙方干清工,甲方提供了所有材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正常运行使用。双方确认原告项目总金额为514416元。该备忘录及施工清单有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提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5735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潍检控申民受【2022】9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仍有案外人***也在主张此工程款。 原告质证:对(2017)鲁0704民初3069号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7民终5735号潍坊中院民事裁定书,潍检控申民受【2022】98号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裁定书所述案件为***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浩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法院的最终裁决否定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揽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仅仅是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并没有推翻原案件的判决,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7236号民事裁定书也再次肯定了坊子法院和潍坊中院裁决的正确性,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7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723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 另,庭审被告陈述,其与九泰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山东九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处承揽台区维修、电网改造等工程,并实际施工,独立核算。被告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应当把双方确定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五洲浩特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第一,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工程项目备忘录》《施工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承揽、施工了被告的坊子区第二批***等82个台区维修、农网改造等工程。该《工程项目备忘录》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合同内容的基本要素,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可以看作是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施工案涉项目的追认。经原告与被告五洲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1453725.46元,对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系案外人九泰公司的业务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7)鲁0704民初3069号、(2019)鲁07民终573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均裁定驳回了案外人***主张此工程款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72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再审申请。被告提交的潍检控申民受【2022】9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潍坊市检察院受理了上述案件的检查监督申请,并未作出推翻原裁定的相应结论。因此,就目前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被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第一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精神,“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承包人资质并由其实际施工,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而非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备忘录》《施工清单》,显示原告仅对案涉工程提供“清工”,相关工程材料均系被告公司提供,施工的项目也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与案外人九泰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明知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欠付款项。且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对外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被告五洲浩特公司应当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洲浩特公司支付1453725.4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72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4元,减半收取8942元,由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