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2、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236号 原告:**2,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女,194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1,男,200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珠光街以南、潍安路以东,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68829164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2、***、***、**1与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21年2月每月按530元计算至终老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21年2月起每月530元计算至终老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被扶养人**1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21年2月起算至18周岁,共计6360元;四、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0725元;五、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56657元;六、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405元;七、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830元;八、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高温补贴3640元;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向被告要求非工公死亡待遇,协商不成后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对高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的**1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即本案诉求的第三项、第四项没有异议,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生前的加班费包括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认为仲裁没有得到支持,是错误的,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据加班事实的存在。对于***的父母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每月530元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在***中均按照132.5元/月主张;2、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扶养人**1有两个抚养人,即***与其丈夫,应按法定标准按月支付;3、关于第四项请求,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四条,***[1993]343号文件被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代替,从而导致***[1993]343号文件失效。而[2013]9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该文件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因此不应受***[1993]343号及[2013]92号文件的约束,因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第五项请求2020年2月19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5、第六项请求2020年2月19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6、第七项请求2019、2020年带薪年休假已休。7、第八项请求2020年2月19日之前的高温补贴已过诉讼时效,2019、2020均已发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系被告员工,原告**2系***配偶,原告***、***系***父母,原告**1系***儿子。 2021年2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潍坊高新区人力资源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属于工伤。 后原告**2、***、***、**1以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为由,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4日做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自2021年2月19日起,被告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32.5元至终老之日;向原告**1支付至年满18周岁的全部生活困难补助费6360元;向原告支付救济费307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死者***被扶养人生活困难补助的计算标准 2013年9月2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发布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其中,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规定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目前已被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发布的鲁人社发[2018]56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所代替,该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530元、480元、430元”。另载明,潍坊市区内企业按每人每月530元的标准领取。 依据上述文件,被告应当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30元。***、***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1生活困难补助费,经查明,**1系2004年2月17日生,***于2021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时**1距成年尚有12个月。原告**1要求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应当按每人每月530元支付,数额为6360元(530元×12个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 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发布的***[1993]343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放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另依据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不满1年按1你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经查明,2021年9月28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潍人社字[2021]53号文件《关于转发的通知》,通知载明,“我市在确定2021年1月至8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时,以7312.42元为基数”。原告在审理中以该标准提出主张。 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已满7年。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据***[1993]343号文件、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要求,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关于计算标准,因政策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与仲裁时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在潍人社字[2021]5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确定的支付期间,原告要求按照新政策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8999.6元[7312.42元×10个月÷15年×8年(15年-7年)]。 三、关于原告主张两项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以及上述主张是否超出仲裁时效。 关于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1年2月19日死亡,并于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20年5月30日起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上述主张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关于202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月30日后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提交被告职工微信群截图及加班统计表,据此主张在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共计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被告称,群聊截图中无法体现***存在加班情况,且该群聊是员工自行组建,不是公司的管理群。对加班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2020、2021放假通知各一份、年休假审批表三份,据此主张原告2019、2020年薪年休假已休,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生产型企业根据自身生产情况统一安排职工休假的客观情况,原告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在该期间内仍在提供劳动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的高温补贴,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发放明细,据此主***补贴已经发放,其中付款凭证摘要载明“付员工高温费”,发放明细中包含***,足以证实高温补贴已经发放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530元,至终老之日; 二、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530元,至终老之日; 三、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生活困难补助费6360元; 四、被告潍坊五洲浩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一次性救济费3899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