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特175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凯玛大厦<15-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沙沙,女,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慈溪市。
申请人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沙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安公司称,请求撤销浙江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所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18]65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根据慈劳人仲案[2017]第0562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三项协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纠纷均已经处理完毕,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属于重复仲裁。
*沙沙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易安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易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仲裁委作出的慈劳人仲案字[2017]第0562号仲裁调解书、[2018]第007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易安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19日与***达成调解协议,*沙沙自愿放弃其他一切仲裁请求,今后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性质的劳动争议,本案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易安公司待证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18]653号仲裁裁决:易安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30天奖励假津贴***77元。上述款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易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18]653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易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陈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