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健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民初9078号 原告: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波爱健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与被告宁波爱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8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爱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第二笔工程余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经本院释明,案涉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生产需要,在慈溪崇寿工业区建造厂房。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厂房智能化工程;管线施工完毕及隐蔽工程完成90%时,被告在七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非原告原因引起工程延误被告最迟9月30日前付款。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入场进行施工,现隐蔽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本应该按约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项,但被告支付60000元后,剩余240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另外,被告也拖欠了其装修公司的装修款项,导致装修进程停滞不前,继而使得原告的智能化工程也无法继续开展。现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委托他人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8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 被告爱健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提供合格的工程。本案中,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进度存在迟延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以下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经营范围包含智能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的研发、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安全防范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综合布线工程、消防工程、灯光音响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等。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取得了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颁发的三级资信等级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经北京中联天润认证中心评审,原告在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工程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及其他场所所涉及的环境管理相关活动上符合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标准适用条款的要求,认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14日。2014年11月,中国音响行业协会授权原告专业舞台灯光音响工程涉及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证书、音视频智能系统集成工程一级资质证书。但截至法庭辩称终结前,原告未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房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以双方最终确定的设计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质量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和工程设备材料清单执行,同时符合本合同依据的国内现行的工程基数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总造价465000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配合室内装修进度和室外附属工程进度);第三条隐蔽工程验收条款约定: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原告进行各子系统自检合格并经被告检查签字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如验收不合格,原告将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工整改后按上述规定重新验收。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检查的书面通知后,在通知载明的时间内未进行检查或经检查未签字且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检查合格,原告可进行下道工序。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万元;2.管线施工完毕及隐蔽工程完成90%时,被告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非原告原因引起工期延误被告最迟9月30日前付款;3.终端设备安装完成,被告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以工程竣工单为准)七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完成七天内结算尾款;6.工程变更需双方书面确认,计算口径同原预算;7.保修金为2.5万元,被告从竣工验收合格满730天后的七天内扣除应付保修费用后返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第五条设备材料验收约定:在设备、材料到货前,原告应提前2天以上告知被告,并且原告应派出相应人员与被告一起进行到货验收,并经双方共同签署到货验收证明。对于设计和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不符的产品、材料,被告可拒绝到货验收,由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将与设计和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不符的设备、材料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设备、材料。被告需要更换,因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五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以现金转账方式交纳,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擅自违反或者解除本合同,须赔偿对方五万元违约金。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引起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时,被告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场完毕,已完成工程量无偿提供,原告不得结算工程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等等。2.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原告施工现场组织混乱,不按施工流程施工、不服被告管理,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付清工程款前,设备只有使用和保管权。4.由于被告或装修单位原因造成工程2017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工,被告默认原告已完工,办理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尾款。5.原告不能配合装修进度和室外附属工程施工进度,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属原告违约,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智能化系统报价汇总表载明项目总造价525668元,优惠后合同价465000元。其中各个子系统清单载明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均为:A=设备材料总价,安装、调试费B=A*12%,税金C=(A+B)*8%,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 该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开工。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进度款60000元。 2017年10月10日,原告提供工程变更单一份(编号02),请建设单位予以确认审批:因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图纸室外进户管采用2根SC100钢管变更为2根SC70钢管,该工程变更单由***签字,加盖被告工程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2日,原告提出四份工程变更单(编号分别为01、03、04、05),其中编号为04的工程变更单载明工程变更内容:1.三个电梯机房至门卫各增加一根RVVP4*1.0控制线作为五方通话信号传输线缆;2.三个电梯机房至门卫需敷设RVVP4*1.0控制线共计250米。控制线型号为RVVP4*1.0,品牌为一舟,单价7.2元/米,共计1800元。编号为05的工程变更内容:1.一层成品仓库北面由原告25号管子改为CT100*100桥架。一层厂房南面由原来25号管子取消,一层厂房北面由原告的25号管子改为CT100*100桥架;2.一层厂房外面的成品发货区域,由原来从上面桥架往下面走的两个摄像头改为从地下往上走引至室外安防箱内。编号为03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工程变更内容为:1.原设计图纸办公室三层董事长办公室西边会议桌墙插改为地插,管线移位;2.办公楼三层财务室门口因建设单位功能需要增加一个网络点位。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参考合同单价。编号为01的工程变更单载明的变更内容为:1.原设计图纸宿舍楼4-5层垂直桥架引至三层后与三层厂房北面水平桥架链接,现考虑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将三层厂房南北连接的水平桥架取消,引至二层工备间仓库东南角接入二层厂房北面水平桥架,三层厂房北面水平桥架从三层宿舍楼走廊东南角引下,与二层厂房北面水平桥架连接;2.办公楼一层原设计水平桥架考虑到吊顶至梁的空间,设计尺寸为CT-200*50mm,现考虑到实际吊顶高度不满足桥架安装条件,变更为JDG管子20号单路敷设至垂直桥架;3.原四层安防箱500*400*200mm变更为壁挂式机柜550*400*320,补材料差价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同年11月4日在上述工程变更单上签字并加盖工程专用章。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款函、声明函一份,其中催款函要求被告最迟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承诺的进度款和利息;声明函载明:工程已于2017年9月完成工程进度,管线施工完毕及隐蔽工程完成90%且已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已经/即将发生多次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将从2017年9月30日开始每日按中标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利息(139.5元每日)直至进度款支付完成;2.停止此项目的所有施工直至支付进度款;3.贵司须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等额赔偿合同金额给我司;4.贵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我司收回/拆除全部产品和已完成工程量;5.由于贵司未支付进度款,收回/拆除全部产品和已完成工程量后系统管线及桥架不能继续使用,如发生任何安全或被破坏情况,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以上事件,我司将于2017年12月15日清除并拆除已安装的产品和材料收归我司所有,请贵司予以配合。该文件由***送达,无接收人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9日,被告发送复工函一份给原告要求复工。后原告未继续施工。被告在未对原告完成的项目进行固定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2日将案涉工程的后续工程委托案外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了隐蔽工程的施工,但提供的证人即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当庭陈述原告完成了整个隐蔽工程的90%,室内桥架已经全部做完,室外没有做完。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隐蔽工程的90%。 2018年7月11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载明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防火架托盘的厚度不符合行业设计规范要求;2.鉴定对象20号、25号缆线钢管厚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3.鉴定对象桥架接地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4.鉴定对象缆线中入侵报警所接部分缆线的品牌和型号、有线电视系统所敷设的视频线品牌和公共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敷设的音响线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5.鉴定对象公共广播系统从提供的设计图纸中未见公共广播系统分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不合格项目无法进行修复。 以下为双方争议事实: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 一、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6000元。为证明该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智能化系统计算汇总表及清单一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的工程停工报告一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编号02、主要内容为窝工损失)、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变更单一份(编号02)、2017年10月12日的四份工程变更单(编号分别为01、03、04、05)、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的材料、配构件/设备报审表、进场验收记录共计17份为证。其中智能化系统计算汇总表及清单载明项目结算总计186668元。清单中的联系单1窝工费单价为300元,金额9600元;联系单2清单型号为RVVP4*1.0、品牌为一舟的控制线数量为391米,单价为9.2元等;工程停工报告载明:因装修单位进度跟不上,导致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为由,要求停止施工,预计停工天数60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停工报告上的审批意见处签字盖章并加盖了公章同意停工,***在建设单位(章)处签字,该工程停工报告上无被告签章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编号02)载明:请被告确认审批如下事项:1.由于装修单位墙体砌筑缓慢,承重柱子浇筑严重滞后,导致我们工人不能及时在墙体开槽,导致窝工3天,每天4工,共计12工;2.现我方已经完成工程项目:一层办公区桥架,2F-5F桥架,管线预埋均已完成。下一步我方要进行穿线,经多次协调催促,装修单位仍未进行吊顶,导致我方不能进行下一道穿线工序,导致窝工5天,每天4工,共计20工;3.由于一层地面还未浇筑,导致我方桥架无法施工,希望建设单位加紧浇筑地面,以免影响我方进度;4.以上情况已经严重影响我方窝工,墙体开槽已经窝工12个工时,吊顶未做已经导致我方窝工20个工时,每个工时260元,总共费用产生8320元;5.以上4条恳请建设单位加快整体建设进步,使项目得以顺利推进。***于同日在该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变更单一份(编号02)、2017年10月12日的四份工程变更单(编号分别为01、03、04、05)内容详见上文本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材料、配构件/设备报审表、进场验收记录均载明的材料进场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由***于2017年10月12日在专业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宁波爱健轴承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但未出具验收意见或未对审查意见进行选择确认。原告庭审中明确相关设备、材料是进一批验一批的,其提供的验收记录和报审表系后补的。 被告主张隐蔽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135095.26元,按照约定价款下浮后的金额为119505.27元,原告完成了所有隐蔽工程的90%计价款107554.74元,并提交了其制作的隐蔽工程系统工程量清单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156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项目工程款为78396元,争议部分43166元(包括无被告签章确认的联系单2载明的窝工费8320元、经鉴定不符合设计规范的部分29886元、品牌不符合要求的部分4960元)。鉴定意见书附件载明:综合布线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33762.43元,安装、调试费B=A*12%=4051.49元,税金C=(A+B)*8%=3025.11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36126元。有线电视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1024.58元,安装、调试费B=A*12%=122.95元,税金C=(A+B)*8%=91.80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1096元。安全防范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20086.34元,安装、调试费B=A*12%=2410.36元,税金C=(A+B)*8%=1799.74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21492元.入侵报警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551.50元,安装、调试费B=A*12%=66.18元,税金C=(A+B)*8%=49.41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590元.设备材料总价A=1024.58元,安装、调试费B=A*12%=122.95元,税金C=(A+B)*8%=为91.80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1096元公共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1332.75元,安装、调试费B=A*12%=159.93元,税金C=(A+B)*8%=119.41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1426元。门禁控制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5783.20元,安装、调试费B=A*12%=693.98元,税金C=(A+B)*8%=518.17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6188元。机房工程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100元,安装、调试费B=A*12%=12元,税金C=(A+B)*8%=8.96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107元。会议系统清单载明设备材料总价A=4087元,安装、调试费B=A*12%=490.44元,税金C=(A+B)*8%=366.20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4373元。联系单汇总表载明原告提供的五份联系单原告主张金额为20227元,鉴定金额为6998元。争议部分(工程联系单02)窝工费数量为32工日,单价为260元,金额为8320元。争议部分(不符合设计规范)设备材料总价A=27930.71元,安装、调试费B=A*12%=3351.69元,税金C=(A+B)*8%=2502.59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29886元。争议部分(品牌不符合要求)设备材料总价A=4635.71元,安装、调试费B=A*12%=556.28元,税金C=(A+B)*8%=415.36元,该系统工程总金额D=(A+B+C)*(1-11.541%)=4960元。上述争议部分清单均备注:争议部分如何处理由法院判决,鉴定人仅列出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变更单(编号02)、2017年10月12日的四份工程变更单(编号分别为01、03、04、05)无异议,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的工程停工报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编号02、主要内容为窝工损失)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未经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字确认,***系被告案涉厂房土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确认上述事实,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智能化系统计算汇总表及清单一组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内容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量计算错误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材料、配构件/设备报审表、进场验收记录有异议,认为时间上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隐蔽工程系统工程量清单有异议,认为工程在施工时有相应的变更,相关手续不完备不代表实际未发生变更。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关于争议部分中的不符合设计规范的部分,系因为原、被告双方预先改变方案并预先报备被告审核过同意的;2.报告中清单中的每一项都下浮11.541%缺乏依据。虽然双方合同附件中确定总价下浮11.541%,下浮的前提是所有工程均由原告完成,现在被告仅让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款下浮不成立;3.对窝工的费用260元一工有异议,认为实际窝工损失是300元一工的价格;4.工程联系单04控制线中的单价原告申报的是9.2元,鉴定的单价是7.2元;品牌不符合要求表格中控制线数量,金额为负数有异议,鉴定价格是合同约定价格还是实际价格不明确。另与原告方联系的是该报告中最后一页的***,但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署名处无该人的名字。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如下异议:1.安装、调试费是以12%计算的,原告仅进行了安装没有调试,第三方做说明在原告的报价中安装和调试费是合在一起的;2.窝工费用是不成立的,无事实依据也无被告的签字;3.鉴定报告对不符合设计规范和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作出了价差的处理,该处理是不正确的。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以下问题要求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说明:1.每个系统工程总金额扣除11.541%的依据;2.争议部分(品牌不符合要求)中鉴定单价是合同约定品牌单价还是实际使用品牌的单价;3.争议部分(品牌不符合要求)中的第四、五部分高层联系01、05中部分单价、数量为负数的原因。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函如下:一、每个系统工程总金额扣除11.541%系根据合同、合同预算书执行的,预算书总价为525668元,下浮11.541%后为最终合同价465000元,因此每个系统工程总金额下浮11.541%;二、争议部分(品牌不符合要求),除材料价差单价外,鉴定单价均采用合同约定单价,材料价差单价=实际使用线缆单价-合同约定线缆单价;三、争议部分(品牌不符合要求)第四、第五部分部分工程数量、单价为负数计算无误。第四部分工程联系单01为第二部分入侵报警系统清单施工图变更后新增线缆工程量,因此工程量为正数。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30)结论显示,RVVP4*1.0线缆工程量的57%实际采用RVV4*1.0线缆,因此RVVP4*1.0线缆57%的工程量进行材料单价调差,单价调差计算公式为“-2.65元/米=RVVP4*1.0-RVVP4*1.0元/米”,因此单价为负数。第五部分“工程联系单05”为第二部分“入侵报警系统清单”施工图纸变更后减少的线缆工程量,因此工程量为负数。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30)结论显示,RVVP4*1.0线缆工程量的57%实际采用RVV4*1.0线缆,因此RVVP4*1.0线缆57%的工程量进行材料单价调差,单价调差计算公式为“-2.65元/米=RVVP4*1.0-RVVP4*1.0元/米”,因此单价为负数。 经审查,原告自行制作的智能化系统计算汇总表及清单未经被告确认,其载明窝工费单价300元与其自己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的窝工损失260元一工矛盾,部分数量、单价(如一舟牌的RVVP4*1.0控制线)与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数量、单价不符,部分数量、单价变化缺乏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无异议的工程联系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停工报告和窝工损失工程联系单,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建设单位处的签名系案外人***。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窝工损失确认依据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被告进行相关事项确认的权利或权利表象。原告主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是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多次代表被告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具有表见代理的身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确认***仅是案涉工地土建工程建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造价和工程量变更和工程质量检验,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联系。经审查,***系案涉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方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或被告工作人员或受被告委托确认相关事实,即无证据证明***具有代表被告确认窝工损失的权利或授权。原告提供的***签字的其他材料,如材料、配构件/设备报审表、进场验收记录载明的材料出具时间(2017年10月12日)、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的出具时间(2017年10月18日)、编号02的工程变更单出具时间(2017年10月10日),均晚于窝工损失工程联系单出具时间(2017年8月6日),也不能证明***具有代表被告确认窝工损失的权利表象。原告以***签字确认的有关窝工损失的工程联系单作为证据主张窝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隐蔽工程系统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以与其进行联系人员不是鉴定人员为由否定鉴定结论合法性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关于设计不符合要求部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相关设计进行了变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变更依据,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回函,报告中清单中的每一项都下浮11.541%系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项目总造价与优惠后合同价之间的优惠比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525668元,现原告仅完成了一小部分的工程量,原告关于该优惠比例前提是所有的工程均由原告完成的主张合情合理,鉴定结论在实际工程量基础上按照全部工程完成后的优惠幅度下浮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意见书将工程量金额下浮11.541%缺乏依据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实计算。至于有争议的窝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争议工程款不予确认。工程联系单04控制线中的单价7.2元与双方施工合同附件中如其报警系统清单中第9项同型号、同品牌的控制线单价7.2元相同,原告以其申报的价格是9.2元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品牌不符合要求)等清单中部分控制线数量、金额为负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负数为实际数量与实际使用材料价格与合同约定数量、价格之间的数量差和价差,数量和价格系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后确认的数量以及根据同型号《宁波造价信息(综合版)》价差计入,具有相应的依据,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关于被告就安装、调试费按照12%计算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完成了安装,未对相关系统进行调试,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中是将安装、调试费作为一个整体计价,未进行区分。而原告未完成调试工作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未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隐蔽工程的90%后的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将余下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完成调试工作。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无法区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按照12%计算合情合理,对于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鉴定事项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鉴定结论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设计规范的部分采取价差、量差处理得出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并将其作为争议部分列出合理合法。至于被告提出的该部分工程为不合格部分,涉及的是被告应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关,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各个系统清单中确认的设备材料总价、安装调试费、税金予以确认;对其关于系统工程总金额按照上述三项之和下浮11.541%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对于争议部分(联系单2窝工费)不予确认;对于不符合设计规范、品牌不符合要求的争议部分中的设备材料总价、安装调试费、税金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按照A工程造价设备材料总价、B安装调试费A*12%、C税金(A+B)*8%三者之和计算,包括无争议部分和争议部分的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品牌不符合要求部分的工程款,总计128016.37元。 二、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 原告根据***签字的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载明:原告已完成厂房智能化系统点位管线敷设工程(检查内容包括厂房管线敷设、延伸桥架安装、接地措施;2*1.0电缆桥架内布线;2*1.5音响电缆桥架内布线和6类监控网线桥架内布线),按设计文件及有关规范进行了自检评定,评定合格,***在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原告技术专用章,***在专业(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处签字,未填写意见。与该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配套的智能系统隐蔽工程(随工检查)记录载明的验收意见为:隐蔽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内容详见无争议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有异议,认为***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质量;原告对鉴定报告的有异议,认为:1.虽然鉴定对象都是原告完成的,但是不排除部分由第三方进行了更换的可能性;2.虽然鉴定对象防火架托盘的厚度不符合行业设计规范要求,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只要不影响性能的前提下尽可能按照低成本来,入场材料均系被告盖章确认过的;3.鉴定对象桥架接地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只是小瑕疵,不影响使用;4.线缆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因为当时一舟不生产了,经与被告协商更换了同档次的品牌,被告在材料报验时也是盖章确认的;5.公共广播系统是原告设计经被告确认的,设计之初就没有要求进行分区,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故实际上只有第三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小瑕疵,不属于质量问题。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与窝工损失工程联系单认证同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代理被告确认工程质量的权利或权利表象,仅有***签字的分项工程质量报验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质量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相关线缆品牌或相关材料质量标准要求或设计要求进行了变更,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防火架托盘的厚度不符合行业设计规范要求、桥架接地材料、入侵报警所接部分缆线的品牌和型号、有线电视系统所敷设的视频线品牌和公共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敷设的音响线品牌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共广播系统未进行分区。以上工程不合格。原告关于案涉工程仅存在桥架接地材料不符合合同的小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依法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不合格的,应当进行修复,修复后合格的,由承包人承担修费费用,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原告进行各子系统自检合格并由被告检查签字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在通知载明的时间内未进行检查或经检查未签字且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检查合格,可进行下道工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首先应当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被告在未提出质量异议,未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复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完成了所有剩余工程的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均确认隐蔽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无法进行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不合格部分系整个工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了,但是不合格部分没有使用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亦未提出修复整改建议即委托案外人继续下道工序施工,并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016.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016.37元。对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爱健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8016.3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浙江易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宁波爱健轴承有限公司负担7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质量鉴定费用3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工程价款鉴定费用3225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925元。因质量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工程价款鉴定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鉴定费用相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1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