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4214号
原告: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花园1号公寓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齐力照明”)诉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齐力照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佳建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兰齐力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合同款额不7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沈阳中街九龙港楼体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设计内容包括初步方案涉及、照明动画设计、深化方案设计和电气施工图设计,合同总价款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总价款的30%(78000元);深化设计完成经被告确认后5日内付20%(520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经被告确认后5日内付20%(52000元),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30%(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设计内容。被告也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82000元,尚欠7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但被告一直以泛光照明未验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获悉被告的建设项目九龙港OTO商城已于2015年2月3日下午3时开业,也就是说,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包括泛光照明的所有工程,故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佳建置业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第9.2.1条约定,××原告对提交的设计原件的质量负责,第9.2.2条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第9.2.4条××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错误负责修改与补充,因设计存在的瑕疵给××造成损失,××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的设计费,××应以损失额为限予以赔偿,并向××也就是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9.2.7条约定××向××及施工单位进行涉及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第9.2.8条,××承诺定期派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并随叫随到。由于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82000元,尚欠78000元未予支付,对该未予支付的款,被告是有原因与抗辩权的,原告的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与质量问题,1、照明灯光开启后,有近一半的灯光会透过玻璃幕墙,泛光效果根本无法达到其设计书中效果图的效果。2、不秀钢装饰槽只是在单面进行螺丝固定设计,当室外风大时不秀钢固定存在严重问题,部分被风吹落,而且在实际中发生了三起事故,只是没有造成人员与车辆损失,但是已经对被告来讲已经存在严重的风险,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设计的不秀钢装饰槽几千块全部拆除,对这部分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与损失的权利(1.66米长,0.5厚白钢板,边宽1.5厘米上的几个螺丝钉要承受51公斤的力量,在来回摆动,结果导致该装饰槽被风吹落)。3、原告作为设计公司,与被告的安装公司没有完全进行设计交底、图纸会签,进场施工的材料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按设计要求予以确认,而且原告是负有监督安全义务的。正是由于这些原告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被告才没有支付其剩余的78000元款项,实际这些款项还不足以弥补被告拆除装饰槽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在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与有关质量证明。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原告所交付的设计图纸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瑕疵,因此说被告有权抗辩不予支付原告剩余78000元款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并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交付的成果存在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阳中街九龙港景观亮化工程设计。设计费为人民币26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支付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78000元;第二个阶段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神话哦设计完成并被告确认后5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52000元;第三阶段合同签订后25个日历天,施工图设计完成并被告确认后5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52000元;第四阶段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支付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78000元。后被告按照合同月定支付了前三个阶段的设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天。该泛光照明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将该泛光照明工程拆除。现被告认为原告泛光照明设计存在缺陷,未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照片、图纸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8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图纸,且已实际施工完毕,但该泛光照明工程系在使用后由被告拆除,虽被告抗辩原告设计存在缺陷,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照明工程的拆除系原告的设计原因所致,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