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朝民初字第227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3号楼3-3D。
法定代表人戴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红艳,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花园1号公寓3F。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琮,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霈,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和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齐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安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和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立新,海兰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琮、李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世纪和惠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世纪和惠公司和海兰齐力公司就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提供型号为D80*1000/12W/m的LED栏杆灯7400套、型号为D80*600/12W/m的LED栏杆灯70套的购买及指导安装服务签订编号为HL20100715-1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78030元;第五条约定,2010年8月5日第一批货2000套到现场,其余货物2010年8月15日全部到现场;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六环门头沟军庄桥下;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额的20%预付款,即275606元,每批次货到现场且监理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按到货数量分批支付至合同额的70%即964621元,其余30%货款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十一条约定,世纪和惠公司负责货物的指导安装、调试,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后一年;第十二条约定,海兰齐力公司负责货物移交后的一切安全保管;第十三条约定,如海兰齐力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每5个工作日,海兰齐力公司应向世纪和惠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货物总值千分之一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千分之十五;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提供文件、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合同签署后,世纪和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7日将全部灯具运抵海兰齐力公司指定地点,海兰齐力公司予以签收确认。由于订货时海兰齐力公司选定的灯具变压器为线圈式变压器,不能适应其工程需求,双方协商后将全部灯具的线圈式变压器进行了升级改装,世纪和惠公司为此垫付改装费74700元。后由于海兰齐力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工地现场灯具丢失440套,为保证工程进度,世纪和惠公司补足所丢失的灯具,为此垫付货款85800元。世纪和惠公司所供灯具的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而海兰齐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海兰齐力公司应于设备到货后向世纪和惠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70%即964621元的货款,世纪和惠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将全部设备交付海兰齐力公司,海兰齐力公司就应向世纪和惠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70%即964621元的货款,而海兰齐力公司只于2010年7月19日向世纪和惠公司支付预付款275606元,于2010年8月23日支付3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额相差389015元。其次,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海兰齐力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付清其余30%的合同余款,而海兰齐力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除上述两笔付款外再无其他付款,后在世纪和惠公司多次催讨下,才又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6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300000元,截至起诉时止,前后共计付款1075606元,尚欠世纪和惠公司货款462924元。世纪和惠公司多次向海兰齐力公司催要货款,而海兰齐力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故世纪和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兰齐力公司给付货款462924元、违约金20671元,并要求海兰齐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兰齐力公司反诉并答辩称:世纪和惠公司计算货款方式及数额有误,世纪和惠公司诉称的合同外的改装费74700元及灯具丢失垫付货款85800元不应该计算在货款之内,海兰齐力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世纪和惠公司交付给海兰齐力公司的灯具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海兰齐力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提出反诉,第一,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要求世纪和惠公司返还海兰齐力公司已付的LED电源驱动器价款469116元;第三,要求世纪和惠公司支付海兰齐力公司垫付的拆装费用14700元;第四,要求世纪和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3360元;要求世纪和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世纪和惠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海兰齐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世纪和惠公司和海兰齐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海兰齐力公司同意接受世纪和惠公司完成门头沟项目的灯具供货及指导安装服务任务,内容包括供货、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提供技术服务、竣工资料文件交付、售保服务、质量保证等;海兰齐力公司自世纪和惠公司处购买规格型号为D80*1000/12W/m的LED栏杆灯7400套(单价为185元/套,总价为1369000元)、型号为D80*600/12W/m的LED栏杆灯70套(单价为129元/套,总价为9030元),以上合计1378030元;海兰齐力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包括指导安装、调试;交货期为,2010年8月5日第一批货2000套到现场,其余货物2010年8月15日全部到现场;交货地点为西六环门头沟军庄桥下;合同签订后,海兰齐力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预付款,即275606元,世纪和惠公司同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该批款项;每批次货到现场且监理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海兰齐力公司按到货数量分批支付至合同额的70%即964621元,同时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余30%货款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海兰齐力公司向世纪和惠公司支付货款时,世纪和惠公司需同时向海兰齐力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以支付该项货款;世纪和惠公司应负责将本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运交海兰齐力公司指定交货地点,货物如有损坏或短缺,并确属是产品规格质量和运输装卸造成的问题,世纪和惠公司应自费负责补换、修理;世纪和惠公司负责货物的指导安装、调试,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如世纪和惠公司延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每5个工作日,世纪和惠公司应向海兰齐力公司支付所迟交货物总值千分之一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千分之十五;如海兰齐力公司延迟支付货款,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每5个工作日,海兰齐力公司应向世纪和惠公司支付所迟交货物总值千分之一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千分之十五。
合同签订后,世纪和惠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海兰齐力公司供应928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13日供应976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17日供应1008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18日供应304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20日供应528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22日供应2080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23日供应592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24日供应576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25日供应304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2010年8月26日供应104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1米)、70条数码管(规格为HL-I02803-80220V12W、0.6米),以上合计7470套。
海兰齐力公司2010年7月19日给付世纪和惠公司货款275606元、2010年8月23日给付300000元、2011年1月30日给付100000元(含海兰齐力公司已垫付拆装费14700元,海兰齐力公司实际给付85300元)、2011年6月28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2月28日给付200000元,以上合计1075606元。世纪和惠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30日为海兰齐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76096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灯具于2010年9月安装于门头沟区军庄桥项目,世纪和惠公司称双方和大甲方已于2011年1月18日就本案灯具验收完毕,未签署书面验收材料,并称整个军庄桥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约为2011年5月、6月;海兰齐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和大甲方就本案灯具未进行过验收,整个军庄桥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
海兰齐力公司称系世纪和惠公司所供灯具自身质量导致部分灯具不亮,世纪和惠公司不予认可,世纪和惠公司称系海兰齐力公司购置灯具时未考虑桥梁共振一节所致,并称其为更好履行合同,于2010年11月1日就所供7470套灯具的变压器均进行了更换,海兰齐力公司认可世纪和惠公司对部分灯具变压器进行了更换,不认可全部进行了更换,并称更换后的灯具仍存在部分不情形,并称灯具仍在使用。
2010年9月6日,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发出《门头沟项目灯具维修费确认商函》,内容为,灯具安装后,有部分灯具因变压器问题,导致灯具不亮;因当时货期很急,变压器是由世纪和惠公司配套厂家生产,部分灯具内置变压器出厂时未做老化试验,造成质量不稳定;世纪和惠公司已经派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进行变压器更换,经三方协商,世纪和惠公司需支付拆装费10000元,此款项由海兰齐力公司先行代付,在海兰齐力公司给付世纪和惠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此拆装费保函截至2010年9月5日桥上所有未亮灯具的拆装,2010年9月5日以后再出现灯具损坏未亮现象,不在此次拆装费之内。
世纪和惠公司称双方协商将全部灯具的线圈式变压器进行升级改装,为此垫付改装费74700元,为证明此,提交了2010年11月3日商函,该商函显示系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发出,内容为:灯具安装后,有部分灯具因变压器问题,导致灯具不亮,世纪和惠公司分析原因为,因当时货期很急,变压器是由世纪和惠公司配套厂家生产,配套厂家库存材料仅仅只有线圈式的变压器,故此批灯具采用了此变压器,安装后发现此批灯具的变压器部分油封防水没有做好及部分变压器出厂时做老化试验时间不够,造成质量不稳定,影响了整体灯具的使用,经双方协商,将此批灯具的线圈式变压器全部更改为电子防水式开关电源;灯具报价时系按照线圈式变压器核算灯具价格,现更改为防水式开关电源,防水式开关电源价格较高,电源成本核算后价格比原线圈式变压器高出10元/条,世纪和惠公司恳请海兰齐力公司审核世纪和惠公司汇报情况并对行业内零配件及灯具总体成本进行了解,给予世纪和惠公司补灯具电源差价10元/条;世纪和惠公司保证将全部承担门头沟工地的灯具拆装和电器更换施工的所有相关工作和费用,估计20余万元,并计划在11月15日之前全部完工。海兰齐力公司对于该商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商函所述差价10元/条不予认可,并称该商函显示世纪和惠公司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010年12月3日,海兰齐力公司向世纪和惠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门头沟西六环项目世纪和惠公司改装电器后,海兰齐力公司清点数量后为7020套,和原安装数量7460套差440套,为了保障验收收款望尽快补齐,有关事宜待验收后协商解决。世纪和惠公司称该函件可证明,海兰齐力公司确认已安装7460套,改装电器后丢失440套,世纪和惠公司为保证进度,补足丢失的440套设备,垫付85800元。海兰齐力公司对于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承担该费用。
2011年7月28日,海兰齐力公司向世纪和惠公司发出函件,告知世纪和惠公司,其订购世纪和惠公司LED栏杆灯7400套用于门头沟军庄桥项目,合同2010年7月15日签订,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安装运行至今不到一年,世纪和惠公司所供灯具问题不断,先是灯具电器的更换,现在是所有灯具的出线部位全部破裂,灯具不能正常运行,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世纪和惠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并称其于2011年8月20日派人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10万元。
世纪和惠公司为证明所供灯具已于2011年1月18日验收完毕,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显示系2011年9月5日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发出,内容为,海兰齐力公司与世纪和惠公司于2010年就西六环门头沟军庄桥项目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世纪和惠公司遵照合同要求将灯具发送到工程现场,均已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也于2011年1月18日验收完毕;世纪和惠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378030元,拆卸损坏灯具时丢失440条灯具,世纪和惠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分别承担42900元,由此总的合同金额为1420930元;截至2011年6月29日,世纪和惠公司共收货款775606元,海兰齐力公司尚欠货款645324元;经过双方沟通,确定出维修方案,世纪和惠公司希望贵司于3日内将货款付至总货款的80%,金额为326818元,世纪和惠公司在维修灯具3500条时,将剩余20%付与世纪和惠公司,金额为318506元,世纪和惠公司技术人员计算的工期为50天,天气变冷后将无法施工,希望海兰齐力公司尽快办理款项支付。海兰齐力公司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该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1年8月5日,世纪和惠公司就海兰齐力公司2011年7月27日发出的门头沟军庄桥项目灯具问题以工作联系函方式进行回复。2011年8月10日,海兰齐力公司向世纪和惠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双方2010年7月15日双方就北京门头沟军庄桥项目签订购销合同,最后一批供货为2010年8月17日,灯具安装运行至今,问题不断出现,2010年9月灯具更换电器一批,现发现灯具出线部位全部破裂,7月27日海兰齐力公司以传真方式至对方张猛经理,7月26日海兰齐力公司曹工和世纪和惠公司杨工一同到现场拍照为证,世纪和惠公司8月5日回函说6日工厂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尽快解决问题,期间海兰齐力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此问题都没落实解决。2011年8月17日,海兰齐力公司向世纪和惠公司发出函件,告知其自其公司处订购的产品LED栏杆灯7400套用于门头沟军庄桥项目,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2011年8月24日,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提出门头沟军庄桥施工方案,包括1、排查所有灯具线路;2、灯具外接插头全拆全做,并将灯内所有接线帽去掉,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后,再加热缩管加热后封口保证线路的畅通;3、更换坏掉的电源变压器;4、接线处理要求,(1)将原来灯具内接线帽拆去,从新接线穿黄腊管,包防水胶带,在套热宿管,通过三次处理后完成;(2)将主线连接插头去掉从新接线穿黄腊管,包防水胶带,在套热缩管处理加热;(3)对开关电源出头处加长连接线使主线与连接线有一段距离,并不造成灯线与主线造成短路引响其灯电源断路;5、安全、文明施工,做好来往车辆路道安全标志如(桶、牌)之内;6、施工工期为50天,计划每天10人计算(分为三个小组,流水作业,每组每天完成60盏,小计180盏需用42天,含加班在内,除天气下雨和不可估计不能施工的8天);7、计划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完工;8、在施工过程中保证线路畅通,不影响夜间亮灯。2011年8月29日,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双方于2010年就西六环门头沟军庄桥项目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世纪和惠公司遵照合同要求将灯具发送到工程现场,均已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也于2011年1月18日验收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378030元,后因更换变压器增补74700元,拆卸损坏灯具时丢失440条灯具,双方分别承担42900元,由此总的合同金额为1495630元;海兰齐力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首付275606元,2010年8月23日付30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100000元(含施工费14700元,世纪和惠公司实际收到85300元),2011年6月29日付100000元,截至发函之日,世纪和惠公司共收货款775606元,海兰齐力公司尚欠货款720024元;由于世纪和惠公司灯具出厂时未考虑到桥梁共振问题,导致部分灯具短路,现世纪和惠公司就该项目现存问题拿出解决方案,确保灯具能正常工作,为了更好的将项目灯具问题处理好,世纪和惠公司希望海兰齐力公司在世纪和惠公司对灯具维修前,将所欠世纪和惠公司的720024元支付给世纪和惠公司。2011年8月31日,世纪和惠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双方灯具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世纪和惠公司供应的部分灯具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施工质量,给海兰齐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及商誉损失;海兰齐力公司曾就此事与世纪和惠公司多次沟通,并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7日郑重致函于世纪和惠公司,世纪和惠公司多次回函,均承认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但世纪和惠公司坚持认为维修和更换要以海兰齐力公司支付余款为前提;海兰齐力公司认为,世纪和惠公司交付的灯具普通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世纪和惠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施工质量,给海兰齐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海兰齐力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是基于世纪和惠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所行使的抗辩权;世纪和惠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修理、更换义务,维护海兰齐力公司合法权益并减少海兰齐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012年3月15日,海兰齐力公司向世纪和惠公司发出函件,提出,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门头沟军庄桥项目合同,LED栏杆灯具订货数量7400套,世纪和惠公司最后一批到货为2010年8月17日,整体安装运行后至今,该款灯具的质量事故层出不穷,几乎全部更换了灯具的LED电源驱动器,后又出现自灯具引出的电线缆几乎全部破裂,自同年8月份以来,随经世纪和惠公司多次对该款栏杆灯具进行维修,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时至今日,现仍有200多套灯具不亮,灯具不能工作;海兰齐力公司已经多次接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严厉整改通知,并已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维护,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2011年后半年合同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1年年末,世纪和惠公司再次对军庄桥栏杆灯进行维修,可问题依然存在,2012年2月海兰齐力公司去现场查勘,已发现200多套灯具不亮;鉴于世纪和惠公司产品质量极端不稳定,灯具使用的电器元件质量低劣,售后服务质量、合作态度恶劣等问题,仅鉴于此,海兰齐力公司决定停止支付该批灯具的剩余款项,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从该款项中扣除。
海兰齐力公司为证明由于世纪和惠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门头沟区军庄桥出现大面积灯具不亮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夜景照明巡视时多次发现军庄桥体景观灯连区连片不亮,无法实现北京市政府景观亮化的设计要求,为此,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曾多次批评海兰齐力公司,给海兰齐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不可挽回的损失,为证明此,海兰齐力公司提交了夜景照明巡视记录。世纪和惠公司对于巡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表明自2012年2月至5月期间,海兰齐力公司承包的军庄桥照明工程有部分灯具不亮,其中2月份灯具不亮没有说明原因,3月份是线路问题,4月份有200根灯具不亮,原因是老化及跳闸,5月份有200根灯具不亮,没有说明原因,并称自2010年8月17日世纪和惠公司交货后使用,至2012年2月门头沟市政管委检查出灯具不亮,时间已长达1年半,已过质保期,且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灯具不亮,不亮灯具只有200根。
海兰齐力公司为证明世纪和惠公司交付的灯具电线绝缘层老化破裂,做工粗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核心部件电源驱动器与双方约定不符,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海兰齐力公司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照片不能反映是世纪和惠公司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灯具有质量问题,这是安装的问题,世纪和惠公司只是供货,安装是海兰齐力公司完成。
海兰齐力公司为证明世纪和惠公司交付的灯具因为驱动器质量问题、电线绝缘层老化问题、接头不规范等原因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为了保证军庄桥的照明要求,海兰齐力公司与世纪和惠公司多次协商,世纪和惠公司仍未能解决灯具质量问题,为此海兰齐力公司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世纪和惠公司称三个证人与海兰齐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冷向军和刘建伟是海兰齐力公司工作人员,李公保是海兰齐力公司指定的施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海兰齐力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冷向军在证言中称世纪和惠公司对海兰齐力公司的函件置之不理,与海兰齐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如按照证言,2010年12月整改15日后,灯具再次出现大面积不亮,而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27日世纪和惠公司接到海兰齐力公司函件时止,在长达7个月之久的时间里,如果灯具真是大面积不亮,为何世纪和惠公司直到2011年7月27日才接到海兰齐力公司函件,存在虚假证言;截至2012年5月,门头沟市政管委检查出灯具不亮仅200根,海兰齐力公司擅自更换1000余套灯具,其一没有经过世纪和惠公司认可,其二,更换的灯具数额大大超过了不亮灯具,更换的费用应由海兰齐力公司自负,与世纪和惠公司无关。
海兰齐力公司为证明因世纪和惠公司未能解决灯具质量问题,海兰齐力公司自行对灯具进行维修并更换了部分电源驱动器,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均由世纪和惠公司负担,费用包括,1、因世纪和惠公司交付灯具质量不合格,海兰齐力公司于2010年10月起委托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海源公司)维修上述灯具的维修人工费97440元;2、因世纪和惠公司维修更换灯具后,其交付的灯具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兰齐力公司与其交涉无果后,在建设方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压力下,自行从杭州鼎盛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鼎盛公司)处购买1400套LED电源驱动器更换,由此产生电源驱动器材料费87920元;3、为更换上述1400套LED电源驱动器,海兰齐力公司委托定州海源公司更换上述灯具,产生人工费9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5日维修协议、2011年4月19日维修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2年2月20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012年3月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012年3月21日维修协议、2012年4月12日产品订购合同、2012年3月16日产品订购合同、2012年5月25日产品订购合同、2012年4月9日支付25120元付款回单、2012年4月25日金额为17600元的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2012年6月25日金额为50240元的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世纪和惠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维修并未经过世纪和惠公司认可,且不能证明维修项目属于世纪和惠公司保修范围,另,第二份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4月19日,而部分维修量确认单显示日期是2011年4月16日至4月28日,其中在合同签订前用工34个,合同签订后用工65个,虚假编造;部分维修量确认单显示日期是2011年6月、7月、9月,时间跨度太大,虚假编造。
2012年3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海兰齐力公司发出《关于西六环门头沟段综合整治夜景照明工程施工质量的整改通知》,内容为“海兰齐力公司:你公司于2010年8月中标并负责施工的北京市西六环门头沟段综合整治夜景照明工程,在施工路段的灯具安装竣工后,夜景照明光带就出现十几米至几十米不亮的情况并持续至今,导致军庄桥沿线照明效果,无法达到六环路亮化、美化的效果,同时也无法实现我区夜景照明规划要求。自2010年8月至今,针对此问题,我委多次要求你司对六环段进行整改,但至今效果不佳。目前,我区市政夜景照明巡查经常报六环路夜景照明光带存在十几米连续不亮的情况,已引起我委及区政府高度重视。因此我委再次通知你公司在原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在质量不降低,造价不调整的前提下,对军庄桥所使用的灯具进行全面的修理更换,从根本上解决灯具不亮的问题。”
诉讼中,海兰齐力公司为证明世纪和惠公司向其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满足合同约定使用条件,申请对世纪和惠公司提供的灯具及电器的防护等级能否达到IP65等级;世纪和惠公司提供的灯具及电器制造标准能否满足GB7000的要求;世纪和惠公司安装的灯具能否满足GB50303的要求;世纪和惠公司提供的灯具及电器的防触电保护等级能否达到II类;世纪和惠公司提供的灯具及电器的电器特性是否符合七标称数据进行鉴定,双方选定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为鉴定单位,本院就此出具了委托鉴定函,后该鉴定单位答复本院称无法完成该鉴定。
以上事实有世纪和惠公司提交的合同、商函、传真、照片、工程联系函等,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发票、使用说明书、双方往来函件、巡视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维修协议、结算单、产品订购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和惠公司和海兰齐力公司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世纪和惠公司于2010年8月将7470套LED灯具向海兰齐力公司供应,后世纪和惠公司对变压器进行了更换,并花费了款项,世纪和惠公司提供的灯具应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现因其自身原因致变压器的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世纪和惠公司承担,现世纪和惠公司要求海兰齐力公司承担变压器更换、拆装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和惠公司称在拆装灯具过程中丢失400套灯具,要求海兰齐力公司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拆装系因更换变压器所需,由世纪和惠公司负责,故拆装过程中导致灯具缺失,应由世纪和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要求海兰齐力公司承担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兰齐力公司欠付世纪和惠公司的货款为302424元。
海兰齐力公司以世纪和惠公司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就此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验收合格时间,世纪和惠公司称海兰齐力公司签收货物即视为验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世纪和惠公司称在更换变压器后双方及大甲方进行了验收,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无书面验收文件,并称整个军庄桥项目约于2011年5月、6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一直使用至今;海兰齐力公司称灯具并未进行过验收,并称军庄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现世纪和惠公司对本案灯具验收合格一节未提交书面证据,而世纪和惠公司自述整个军庄桥项目约于2011年5月、6月验收合格,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有关维修更换灯具证据,均发生于2012年5月25日之前,证据中显示已支出的维修金额为92960元,现世纪和惠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金额发生于质保期满后,故该费用应由世纪和惠公司负担。
海兰齐力公司以世纪和惠公司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问题,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兰齐力公司要求世纪和惠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电源驱动器款项4691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海兰齐力公司要求世纪和惠公司支付其垫付拆装费14700元,根据证据显示,世纪和惠公司已在其主张的货款中将此费用予以扣除,故海兰齐力公司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海兰齐力公司称其在多次告知世纪和惠公司进行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其另行委托定州海源公司维修灯具,花费97440元,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海兰齐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83360元,认定为92960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和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其存在怠于履行维修更换义务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二千四百二十四元;
二、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万二千九百六十元;
三、驳回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北京世纪和惠照明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
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