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58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中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闽东西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43775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中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绿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947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月被中绿公司聘为保安,月工资2600元,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保安工作制度,无任何差错。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中绿公司指派一名负责管理保安工作的***和另一名保安**负责拆卸挂在南岸公园里的一面广告牌,**驾驶巡逻车运输该面广告牌的途中,因**无驾驶执照,且对车辆的性能不熟悉,在倒车瞬间,该辆车直接撞到前方电线杆上,导致乘坐在该辆车上的***腰椎、颈椎、双手等多部位受伤,后***由**送往**市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中绿公司先付住院费2000元。***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共计花费医疗费15587元,费用均由***本人支付。***出院后,中绿公司负责人***当面告知***,将住院发票复印后,待新任的会计上班后为你办理报销手续,但时至今日长达两年多,中绿公司负责人多次推脱,以“没有空,会计不在,下次来”等等借口敷衍***。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5587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1947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中绿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伤,同时***也属于为该公司执行工作时因公受伤,中绿公司理应对***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中绿公司至今仍置之不理,已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中绿公司辩称,一、中绿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中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均不是中绿公司的员工,该三人报酬不是由中绿公司发放。***需先证明自己及***、**均是中绿公司员工,且中绿公司对其受伤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和责任。二、***的疾病与其主张的事故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根据***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颈椎痛、颈椎管狭窄、颈椎失稳、颈椎退行性变;2.腰椎间盘突出;3.高血压病。上述诊断病症均属于慢性疾病,根据常识,不可能为本案“事故”直接造成。***主张“该车辆直接撞到前方的一根电线杆上,导致乘坐在该辆车上的***腰椎、颈椎、双手等多部位受伤”,而实际上是车辆与电线杆相撞,***本人并未受到碰撞,且疾病证明书并无其双手受伤的记录。其次,《疾病证明书》记载***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至7月5日,而***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再有,***应对其疾病与“致害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1947元,同样应对因果关系以及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其中在**人民医院医疗费部分已经医保承担的金额***无权重复主张,外购药部分费用及护理费与营养费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述相关举证责任包括相关鉴定举证责任均应由***完成。四、如果本案依法应由中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绿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综上,***起诉对象错误,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中绿公司保留要求***返还2000元款项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福建省冠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名下卡号为6230********的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内转账支付劳务工资累计13笔。
2.2021年6月3日《福建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男,63岁,诊断1.颈椎病、颈椎管狭窄、颈椎失稳、颈椎退行性变;2.腰椎间盘突出;3.高血压病,因上述疾病于2019.6.6-2019.7.5住我科治疗。
3.***住院期间,中绿公司有向***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工资转账明细、疾病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中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示的门诊、住院发票,发票费用明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中绿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以及劳务工**录音光盘,属于证人证言,***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未申请,录音内容无法确认,上述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损害系因中绿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与中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绿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由中绿公司对**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难以成立;***还主张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但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显示工资系由福建省冠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不足以证明中绿公司有委托福建省冠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且本案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得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均无法证明其所述疾病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主张中绿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947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