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2001号
原告:芜湖鼎昊龙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新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JH4Y56。
法定代表人:许文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茹,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高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REYEA54。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包村路3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70227N。
法定代表人:周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义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鼎昊龙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芜湖建材公司)诉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来***公司)、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陵狮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茹、曹阳,被告铜陵狮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公司、铜陵狮达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2、判令被告来***公司、铜陵狮达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3860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来***公司、铜陵狮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第一被告来安裕限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37537001120201102761448066,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日)合法出票给第二被告铜陵狮达公司。2021年2月25日,第二被告铜陵狮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特向被告来***公司、铜陵狮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来***公司、铜陵狮达公司支付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来***公司辩称:被告来***公司认为原告芜湖建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芜湖建材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被告来***公司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原告芜湖建材公司所持有的汇票系背书受让所得,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现原告芜湖建材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其不享有汇票权利,被告来***公司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铜陵狮达公司辩称:这个票据是由来***公司给我们的,欠钱是来***公司,来***公司答应年底给钱,他们公司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我们只能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37537001120201102761448066,该汇票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出票人为来***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日,收票人为铜陵狮达公司。因铜陵狮达公司向芜湖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2月25日铜陵狮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芜湖建材公司。目前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承兑人来***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偿权纠纷,票据追偿权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此票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来***公司依法签发的可转让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原告芜湖建材公司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的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芜湖建材公司请求承兑人被告来***公司进行付款,而承兑人被告来***公司拒付。故原告向被告来***公司、铜陵狮达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来***公司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来***公司经本院传唤虽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来***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鼎昊龙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为200000元。
二、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鼎昊龙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