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9001民初866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市财政局712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2545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与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签订了《联营合作投标暨施工协议书》,共同承担济源小浪底北岸罐区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施工,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6625457.28元,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后***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与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签订“小浪底北岸(济源)罐区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将济源小浪底北岸罐区工程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济源市小浪底北岸罐区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漏列当事人,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