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4008号
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68055026,住所地泰州市周山汇水花园14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50259969D,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揽报酬和保证金21.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6.342万元(按欠款额的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开发的馨澜花园小区供应、安装无机房无障碍双通门电梯10台和无障碍单通门电梯1台,总价178.60万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承揽报酬16.14万元。另外,我公司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现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南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对合同总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170.60万元;2.我公司已支付承揽报酬162.46万元,尚欠8.14万元;另原告仅开具了118.50万元的发票,要求原告将其余款项向我公司开具发票;3.因原告供应、安装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需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使用,电梯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4.因我公司未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5.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无事实依据。(1)该笔款项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李华个人银行卡,与我公司无关;且款项是在合同签订前支付,与案涉合同无关;(2)原告是供货方,供货方向需方缴纳保证金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11份、特种设备型式合格证、渐进式安全钳调试证书、限速器调试证书、产品合格证书、电梯曳引机合格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均经过验收合格,领取了合格证书;3.2015年9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汇票金额20万元,复印件上有被告经办人李华签名,证明该份汇票已退给被告;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维修告知单上施工类别注明的是首次安装,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需向李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笔退款应在后来的对账数额中已核减;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合同总价,由178.60万元变更为170.6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岚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已支付承揽报酬147.90万元,原告开具发票118.50万元;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4.56万元、5万元;4.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8年1月5日,被告通过李兰英尾号为8625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款事由下面一行的说明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明确针对某一合同内容的说明,没有具体的合同编号,没有合同甲、乙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47.90万元的货款中有20万元承兑汇票因为存在问题,后来退给了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凭;对证据3中2017年1月22日的承兑汇票是否入账待查账后确认,对2018年2月14日的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产品合格证书、电梯曳引机合格证书是电梯出厂合格证,不能代替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测;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馨澜花园小区供应、安装无机房无障碍双通门电梯10台和无障碍单通门电梯1台,总价178.60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5%,交货前20天付总价的90%,设备安装完毕并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付清最后5%;如因甲方(指被告)原因未能在安装结束后及时验收,此笔款项于安装结束后20日内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指原告)负责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验,并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逾期超过六十天,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解除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3日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
2016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岚在被告向其交付的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已开票给甲方118.50万元,合计收货款147.90万元”;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4.56万元、5万元;2018年1月5日,被告通过李兰英尾号为8625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5万元,合计162.46万元。
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按合同总价减8万元结账,该收据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原告经办人吴华兵签名。
2015年9月14日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原告已将该汇票退给被告,被告经办人李华在原告持有的汇票复印件中注明“收到此票”,并签名,未注明收到日期。
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李华农行卡中存入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欠款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尾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部分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条款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欠款数额。(1)关于合同总价变更问题。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扣减8万元货款结账,因此,合同总价已变更为170.60万元。原告当庭承认其与被告除了案涉合同外,并无其他电梯买卖合同,故原告认为未明确具体合同编号,不能证明就是案涉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2015年9月14日的承兑汇票退回是否已在2016年10月10日的结账说明中扣减的问题。被告经办人李华未注明收到该汇票的具体日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回该汇票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按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在2016年3月14日前向银行提示承兑,如被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及时了解汇票存在问题。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岚向被告出具收款说明的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距汇票到期日已近7个月的时间,故原告退回该20万元承兑汇票的日期不可能在汇票到期7个月后才退回。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0日确认的收款数额147.90万元中应扣减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保证金问题。该款项是在合同签订前由原告存入李华银行卡,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因此,原告仅凭一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其向李华支付的5万元是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承揽报酬总额170.60万元,被告已支付162.46万元,实际欠原告承揽报酬8.1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承揽报酬及保证金21.14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付清最后5%。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完成电梯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不管电梯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检测,付款条件都已成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后送货日期是2015年11月3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3日前支付最后5%的尾款,原告主张应在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尾款没有事实根据。四、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按照该条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8.53万元。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标准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适用,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既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又要求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报酬8.1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8.53万元);原告同时向被告交付52.10万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9元,原告负担3513元,被告负担254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3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审 判 长 陆传美
人民陪审员 邵国祥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