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周山汇水花园14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陶胜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建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与杨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案涉10万元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房款1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若该事实成立,则主张案涉10万元权利人为杨岚,一建公司仅是指示交付中的交付人,而非权利人。二、原审认定案涉10万元为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10万元实质为杨岚通过一建公司偿还给***20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根据一建公司原审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但案涉款项是2017年汇入账户,且案涉房屋已经于2015年12月1日出卖给他人,可以确认一建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即便曾协商过房屋买卖意向,但没有达成成交方案,10万元并非购房款。三、杨岚在接受一审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与杨岚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杨岚购买宝马车辆,向***借款,***为杨岚垫缴了车款20万元。2017年1月5日,杨岚从其自然人独资开办的一建公司汇款10万元偿还购车款。杨岚陈述20万元是***在洽谈电梯供应业务时要求杨岚缴纳2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后***以刷卡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偿还20万元保证金,但就该陈述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万以现金方式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未要求***出具收据亦违背常理。
一建公司答辩称:1.一建公司是杨岚开办的一人公司,股东只有杨岚一人,购买案涉房屋是用作办公室,故由一建公司向***转账10万,用途中特别注明是购买泰州凤城国际4号楼403室的购房预付款,是公司的购房行为,原告主体适格。2.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所称案涉房屋在2015年11月3日已经卖给卞祥雯、焦亚妮,一建公司对此不了解,且经一建公司了解,***在2015年因存在多个执行案件被法院列为失信人且被司法拘留,房屋买卖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一建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该房屋买卖是***为了逃避司法执行进行的虚假转让。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称2012年11月杨岚买车用***的卡刷卡消费20万,但20万不是借款,而是***退还的索取的杨岚的业务费,因该业务后期未能合作,在杨岚的追要下***刷卡偿还,该笔款项并非借贷。从2012年11月到2017年1月近五年时间内,***从未向杨岚主张过该款项,综上,一建公司向***交付的10万是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该房屋现已无法交付给一建公司,因此一建公司追要款项合理有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一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返还购房预付款10万元;3.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建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岚,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30日由杨岚变更为陶胜忠。一建公司股东杨岚曾用名为杨晓凤,户籍地址为泰州市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4幢402室。
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4幢403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及案外人卞小年。2015年11月3日,***、卞小年与案外人卞祥雯、焦亚妮签订《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卞小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卞祥雯、焦亚妮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卞祥雯、焦亚妮。
2015年9月22日15时23分,邮箱名称为“xukaiquan@vip.163.com”的邮箱账户向邮箱名称为“139×××@163.com”的邮箱账户发送邮件一份,邮件中附送“附件”一份,该“附件”内容为泰州市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4幢403室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该买卖合同系文档,未有相关人员签名。2017年1月5日,一建公司通过其尾号614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尾号1803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在转账用途处一建公司备注为“泰州凤城国际4号楼403室购房预付款”。
另查明,***尾号381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消费”方式向泰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杨晓凤(杨岚)在该公司的部分购车款。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杨岚进行调查,杨岚称:1.案涉房屋系***儿媳妇用于照顾孩子居住生活,与杨岚系邻居,杨岚与***儿媳妇熟悉;2.***所称20万元并非借款,系一建公司当时欲与***开发的房地产建立业务关系而支付的款项,后因合作未成,***退还的款项。之所以转账至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系因当时杨岚为购车,***将其银行卡直接交付给杨岚刷卡支付,并非***陈述的借款,双方并无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案涉房屋买卖进行磋商、一建公司在2017年1月5日向***转账交付的10万元系为购买案涉房屋所支付。但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签订相应合同,且案涉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一建公司要求***退还该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有协议,一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相应基础。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应自一建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虽辩称双方案涉10万元并非购房款,系杨岚偿还在2012年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亦与一建公司所举证据相悖,不予采信。就***所主张的20万元款项问题,其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150元,***负担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岚作为一建公司的股东虽与***协商购房,但双方最终并未形成由杨岚与***作为合同主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案涉款项由一建公司汇至***账户,故一建公司作为款项支付主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认为一建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建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邮件往来证明双方曾就房屋买卖进行了磋商,并提供10万元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中已经明确备注了“泰州凤城国际4号楼403室购房预付款”,该备注内容与邮件附件所载明的一致,一建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案涉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并支付10万元房款的事实。***主张案涉10万系其向一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岚出借20万元的还款,对该事实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从其银行卡支付20万元用于杨岚购车的消费记录,但其未能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佐证20万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杨岚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该款是***返还的业务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万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原审告知***就20万另行处理,对其辩称的10万系杨岚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一建公司就10万款项系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充分,现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一建公司诉请返还10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