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68055026,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周山汇水花园14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中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44432382,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苏12民终4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21)苏12民终40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错误。二审法院在向申请人注册的原经营场所泰州医药高新区XX(现实际经营地点在**区邮寄送达无人接收时,应联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应由**签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其无权签收。(二)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安装延期责任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6条的约定,电梯配套土建部分均由被申请人负责,但其对于井道的整改迟迟不能完成,因土建及场地无法达标,导致汽车梯安装延期至2019年11月才取得验收报告。原判决却以“这一事实因中成公司不予认可,一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难以采信”为由,认定是因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延期,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按照2500元/天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延期安装违约金,违约金达到每日6.4‰,已超出LPR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此外,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日0.5‰,与申请人相比相差12倍之多,显失公平。(四)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7月底向申请人给**装款,因申请人是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有义务向申请人释明或询问是否变更为自2019年7月底开始主张违约金,但其未作释明或提醒,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仅可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故申请人对本院(2021)苏12民终4080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称其之所以迟延完成2台汽车梯的安装工作,是因被申请人未按约提供满足设计条件的土建井道结构,且汽车梯到现场后被申请人并未完成电梯井道的整改,不符合安装条件。然而,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根据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之约定,前往被申请人的工地查验土建工作并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供土建整改方案,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的员工**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确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约完成电梯设备安装工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结合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四)申请人称原审法院未对其变更诉讼请求主动进行释明,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进入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豆 颖